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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女,汉族,196X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彭XX,男,汉族,196X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唐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199X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X年7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X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彭X。由于被告脾气不好,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毒打我,甚至还辱骂我的父亲。被告在外打工一直不拿钱回来帮扶家里,未尽抚养小孩义务。从2010年9月起,就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彭XX于199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X年7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X(长期随原告的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5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与双方充分沟通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已分居多时。特别是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认真分析反省,没有为和好努力,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却拒不到庭,没有表达和好愿望,事实说明被告对该婚姻也失去了信心,消极对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虽然被告在本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表达了抚养小孩愿望,但在本案中其未提出请求,考虑双方女儿彭X长期随原告之父生活,结合本院征求彭X意见,彭X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3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而未针对此举证,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不作确认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X由原告唐XX抚养。从2012年4月

起至彭X18周某时止,由被告彭XX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在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张友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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