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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丁某六人盗窃、破某军事通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199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丁某伟),男,X年X月X日生。1990年12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王某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犯破某军事通信罪,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郜某、侯某、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孙某、被告人郜某的辩护人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人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丁某送至杞县X村至侯某屯附近,由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丁某等人使用工具将开封联通公司在邹寨村至侯某屯附近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380米。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丁某盗割完后,携带盗割的通讯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到开封市,将盗割的通讯电缆交由被告人侯某卖出。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22100元。

2、2011年2月2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人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送至开封市X乡新河大对面工地附近,由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将铁通开封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99米,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盗割完后,携带盗割的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7950元。

3、201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人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送至开封市X区X街南郊果行附近,由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将铁通开封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120米。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盗割完后,携带盗割的通讯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9540元。

4、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人郜某后,又使用电话指使被告人孟某庚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开封市X村垃圾场附近,由被告人孟某庚将开封市X区邮电局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20米。被告人孟某庚盗割完后,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现场,将盗割的电缆交由被告人侯某卖出。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220元左右。

5、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三人在开封市X区X街货场附近,合伙将开封市联通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割断,致使80米x×2×0.4通讯电缆两头被割断后在空中悬落,后因三名被告人无某将线拉走,将被盗割电缆遗留在现场,涉案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6424元左右。

6、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王某己三人在开封市X路三十一中西隔壁71391部队老营区附近,合伙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100对国防通讯电缆盗割五、六百米左右,盗割完后携带国防通讯电缆离开现场,给71391部队的值班出勤警卫任务造成了影响。

7、201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人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王某己送至开封市X乡野场小某附近,由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王某己将开封市联通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x×2×0.4通讯电缆分别盗割50米。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王某己盗割完后,携带盗割的通讯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割的x×2×0.4、x×2×0.4通讯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550元、1990元。

8、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人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丁某、孟某庚送至开封市X乡安庄至安吉屯附近,由被告人孟某丁、丁某、孟某庚将开封市联通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220米。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盗割完后,携带盗割的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现场,将盗割的通讯电缆交由被告人侯某卖出。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8770元。

9、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送至开封市X乡邹寨至侯某屯附近离开,由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将开封市联通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400米左右。至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盗割完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遗留在现场附近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现场。被盗割的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44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郜某、侯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开封市联通公司、铁通开封分公司、开封市X区邮电局、71391部队的报案材料、证人杜某、刘某戊、郭某、郑某、蔡某、杨某、靳某、杜某X、孟某庚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共同盗割通讯电缆,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共同盗割国防通讯电缆;被告人侯某明知通讯电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破某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丁某称起诉书指控的有些其没参加。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参与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5月10日的盗窃事实部分中的通讯电缆的型号和价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1、2011年1月26日该次盗窃的报案材料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时间将近半年之久,无某证实当时被盗的是x×2×0.4通讯电缆。被告人丁某、孟某庚均供述此次盗窃电缆被公安机关截获,但价格鉴定书中注明此次盗窃通讯电缆无某物。2、2011年5月10日盗窃中电缆型号长度完全某报案人单方所述,在杞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没有电缆长度及型号的记录。认为公诉机关依据报案人单方陈述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来指控被告人有失证据的客观性、严谨性。二、认为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其没有参加,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米数和价值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被告人王某己称其当时不在开封,仅有被告人孟某庚一人供述。二、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为犯罪未遂。三、本案缺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丈量的证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显示的被盗电缆数量与实际被盗数量不照。公诉人未出示现场勘查实际被盗电缆的型号,只是按照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来认定数量和型号,认为证据不充分,不确切。四、认为被告人王某己为从犯、无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郜某辩称其只是出租车司机,其不知道他们是干的啥。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其没有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对被盗割的电缆数量和价值的认定依据不够充分,价格鉴定结论不够科学。二、起诉书对被告人郜某参与的第三起盗窃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不能成立,起诉书认定第一起被告人郜某不应认定为共犯之一,被告人郜某参与共同盗窃的次数不是七起而是五起,涉案数额应为23880元。四、被告人郜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郜某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辩称其只卖了一回,啥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通知被告人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丁某送至杞县X乡邹寨至后白屯附近,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丁某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380米,后携带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将被盗电缆放在被告人侯某处交由其卖出。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22100元。

2、2011年2月2日晚,被告人郜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送至开封市X乡新河大对面工地附近,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99米,后携带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7950元。

3、2011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郜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送至开封市X区X街南郊果行附近,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120米,后携带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9540元。

4、201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郜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孟某庚乘坐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到开封市X村垃圾场附近,由被告人孟某庚将开封市X区邮电局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20米,后携带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220元。

5、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在开封市X区X街货场附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割断,因无某拉走,将电缆遗留在现场,致使80米通讯电缆在空中悬落。该80米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6424元。

6、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王某己在开封市X区三十一中西侧建筑工地内,将正在使用中的50对、100对国防通讯电缆盗割五、六百米左右,后携带电缆离开现场,给71391部队的值班出勤警卫任务造成了影响。

7、201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联系被告人孟某庚、王某己、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王某己送至开封市X乡野场小某附近,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王某己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x×2×0.4通讯电缆分别盗割50米,后携带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割的x×2×0.4、x×2×0.4通讯电缆分别价值人民币550元、1990元。

8、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孟某丁某话联系被告人丁某、孟某庚、郜某后,被告人郜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丁某、孟某庚送至杞县X村,被告人孟某丁、丁某、孟某庚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220米,后携带电缆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将电缆交由被告人侯某卖出。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8770元。

9、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郜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郜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送至杞县X乡邹寨至后白屯附近,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此地架设的x×2×0.4通讯电缆盗割400米。该四被告人于2011年5月15日凌晨盗割完后,将电缆遗留在现场附近乘坐被告人郜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当日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郜某又到杞县X乡邹寨至后白屯附近取回遗留在现场的电缆后返回,21时许行至禹王某己区杨某门附近时,被告人孟某庚、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盗电缆线四袋、作案工具一袋(大破某一个、小某四个、菜刀一把,尼龙绳数十米)。被盗割的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11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丁某、王某己、侯某在本市南郊蔬菜市场附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红洋楼派出所。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孟某丁某荥阳市X路电厂门口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丁某述:我是因为丁某(我亲三舅)、王某己(小某)、孟某庚、郜某、侯某我们结伙盗销电缆被带至公安机关。我们几个都是由三孩、孟某庚、“小某”去割电缆线,我打电话通知郜某,拉着他们去,得手后我和侯某联系,让他骑着他的三轮车去接货,然后去卖。侯某赃后得的赃款给我,一般每次我给他所得赃款的20%,我得30%,剩下几个人除了司机平均分,司机每次至少给他二百,卖的多了多给他百十元。大家都知道是偷的电缆线。杞县、市里、开封县都去偷过。

2011年5月14日那天,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着去苏木附近拉藏在地里剥好的电缆。我和孟某庚由郜某开车去了,在往市里拉的时候被查获了。我当时很害怕就跑了。

2011年6月14日在郑某被抓了。

2、被告人丁某供述:2011年5月14日21点左右,我和孟某丁某好去杞县邢口偷电缆。孟某丁某一辆出租车(司机叫小某),孟某丁某副驾驶,后面坐着孟某庚、王某己。我们一起坐出租车到杞县X村边。出租车把我们四人放在路边就走了。俺四人往地里走,他们三人中一个拿了几个编织袋,里边装着菜刀、破某、绳子。我们用绳子扔到电线杆上的电缆线上,三个人使劲把线往下拉,一个人用破某把线剪断,再用菜刀把电缆线外边的塑料皮剥掉,再把里面的铜线装在编织袋里,割了三、四百米。装了三袋后给郜某打电话让他去接,可联系不上,联系上的时候天快亮了。我们把这几个编织袋藏到了大路南边的地里,让郜某拉着我们回到了市内,打算隔日再来拉,结果当天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半年前一天,我和孟某丁、孟某庚还有出租车司机到杞县邢口转盘向苏木附近(还是5月14日晚上那地方附近)用同样办法偷了电缆线300米左右。偷过后,放在侯某屋里了。

2011年5月10日19时,孟某丁某电话说出去做活。郜某开车拉着我、孟某丁、孟某庚到付集乡安庄附近地里,我们切断电缆线,装有三个小某袋。将铜线给了老侯。当天我没地方去,在老侯某发床上睡到六点多,到七点老侯某了我2100元钱说是卖线的钱。我给老侯100,我留500,剩下给了孟某丁。他怎么分我不太清楚。

割电缆线的工具是孟某丁某备的。每次作案时他都是用一个棕色旅行包或者蓝白的编织袋装,里面有个爬电线杆专用的攀登爬,大破某、小某、菜刀、尼龙绳、装铜线用的灰色编织袋,到达现场偷线时孟某庚发给我们。偷割的时候相互之间谁拿啥工具就干啥活,出租车司机负责运输,侯某负责卖电缆线。我这几次都是拉给老侯某卖,再按人头分钱。

偷电缆线的时候小某知道,在出租车上我们讨论如何偷电缆线时,小某都听着,有时还插一两句话,出个小某意。偷过后,也让小某见过电缆线,而且偷的时候还安排他在外等候,他在我们几个当中是负责运输人和偷过的电缆线的。

和老侯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孟某丁某过,偷的电缆线都卖给老侯。我和老侯某朋友关系,我们偷的电缆线先放在侯某位于南郊乡废品大院的房子里,由侯某成钱,俺几个再分钱。

孟某丁某责“采点”(寻找作案地点),采好后联系我、孟某庚、王某己等人,由郜某送至地点实施盗窃,作案后将赃物送至老侯某由老侯某责销赃,然后除去郜某的费用再按人头平均分。

3、被告人王某己供述:孟某丁某责“采点”,后我们几个联系,路远了郜某负责运输,侯某负责销赃。所得的赃款按人头分(除掉郜某单独的一份、老侯某的那一份)。所有的事情都是老孟某庚责的。工具由老孟某庚供。每次作案时他用一个棕红色的旅行包或蓝白的编织袋装,里面有个爬电线杆用的攀登爬、大破某、小某、菜刀,装铜线用的灰色编织袋,到现场使用的时候分发给我们。到现场后,先把尼龙绳扔到电缆线上,然后把电缆线拉下来,再用钳子把线剪断,然后把线拉到距离现场一段距离的地点,将电缆线分割成几十厘米长的小某,再将铜线剥出装入编织袋拉走。出租车司机都是小某和老孟某庚他联系,每次我们出来偷电缆线都是用他的出租车。偷的电缆线都是老孟某庚给一个叫老侯某收废品的老头了。

我们盗割电缆线出租车司机“小某”知道。我们每次去的路上,孟某丁、孟某庚他们三人都在交谈如何偷电缆线,小某还主动给他们出过主意。偷过以后,电缆线放在出租车上,老孟某庚们还交谈偷电缆线的过程。偷过电缆线都卖给老侯某。老孟某庚吃饭的时候,我听老孟某庚老侯某过是偷的电缆线。

我跟着老孟某庚一次偷电缆是今年春节前后一天夜里,老孟某庚着我和他儿子“小某”一起坐郜某的出租车到金明广场北侧一个工地里,俺三个用老孟某庚的钳子剪断了有几十米电缆线,然后装了半编织袋,快天亮时,老孟某庚郜某打电话让他去接我们,把我们拉回机场附近。当天下午,老孟某庚了我二、三百元。

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电缆盗割过,我们没有带走。

2011年3月底一天晚上,老孟某庚电话让我找辆车,我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们两个接着小某来到机场路快到开尉公路的一个交叉口路南的工地内,用两把钳子剪了电缆。老孟某庚了我三、四百元钱。

2011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孟某丁某我打电话,郜某开车将我、孟某庚、老孟某庚到了西郊金明广场向西(郑某大道),到了快到一个村里的地方,郜某把我们放到那里先走了,在附近地里我们割了百十米电缆,剥好后装了半袋,然后老孟某庚给郜某打电话让他来接。当天中午老孟某庚我三百元钱。

2011年5月14日晚上六、七点,老孟某庚我打电话他坐出租车到南郊菜市场接住我,车上还有老孟某庚舅,郜某,小某。坐车往东走有一个小某左右,到一个田地边,郜某走了。我们四个在下车那一片用钳子剪有五、六百米电缆线。到凌晨两、三点,老孟某庚郜某一直联系不上,联系上时天已经亮了。就说把线先藏到路边地里,回头再来拉。然后郜某把我们送到了烟厂附近。

4、被告人孟某庚供述:一般都是孟某丁某王某己去“采点”,找好位置通知我们一起去偷,基本上都是得手后直接把线转给老侯某老侯某。老侯某道我们的线是偷的。所有的工具都在孟某丁某里搁着,我们一起作案时,他都是用一个棕红色旅行袋或蓝白两色的编织袋装着,一般是带一个大破某(剪电缆上的钢丝绳),四个小某某(剪电缆线用),尼龙绳几十米(把电缆线扯到地上捆扎),菜刀一把(分割电缆线至几十厘米的小某),还有爬电线杆的专用工具。我们用郜某的车,他知道干啥。有几次在车上他还给我们说如何剪线,给我们提出不少意见。我们用他的车从来不打表,都是至少给他二百元,如果卖的钱多了,孟某丁某给他一、二百元。

一次是郜某开车,我和丁某、孟某丁某杞县邢口往西邹寨、侯某屯附近偷了400米电缆。到开封后给了老侯。这次是丁某踩的点。

一次在开封新河大西边工地,郜某开车,孟某丁、王某己和我割了电缆200米。

2011年2月底在开封南郊果行内,郜某开车,我、孟某丁、王某己偷了电缆200米。

2011年3月初的一天,孟某丁某我打电话说杨某门垃圾场有个活让我去干,22时左右我给郜某打电话让他把我接到现场,我割了电缆20米,后让郜某将我送到孟某丁某处楼下,把线给了孟某丁某走了。当时是孟某丁某的地方,他有事没去我就自己去了。

一次夜里十二点多王某己给我打电话说在烟厂地下道紧邻向西快到铁路X路上有个小某让我去,我到后孟某丁某在,王某己将电缆线剪断后,因为拉不下来,我们几个就走了。

2011年4月初,我、孟某丁、王某己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三十一中西隔壁的院内,那个地方好像是部队的地方,共割了五、六百米,第二天中午王某己给我二百元钱。

2011年5月10日19时左右,孟某丁某电话让我在烟厂附近等着,郜某开车,拉着孟某丁、我、丁某到杞县X村东边的地里,我们割了二、三百米电缆线,将铜线给了老侯。这次是孟某丁、丁某踩的点。

2011年5月14日19时30分左右,我、丁某、孟某丁、王某己在烟厂附近见面,郜某开车将我们接到了杞县X村至侯某屯附近,在地里我们割了三、四百米线。剥好装袋后联系不上郜某,我们就把线藏在大路南侧的地里,我们实施盗窃后当日没把赃物拿走。第二天郜某开车,我、孟某丁某取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郜某供述:孟某庚、孟某丁某过我的车应该有六、七次。就是他们偷过电缆线后我负责把他们的人接上并送回开封。他们用我的车出车时,一般都是孟某丁某一个红色或蓝色一尺多长的旅行包,他们坐我的车不打表,一般都给我一、二百块钱,孟某丁、孟某庚在一起吃饭时,孟某丁某我去拿钱,我见过一个叫老侯某老头。

大概半年前一天晚上九点多钟,老孟某庚电话说用车,我就接着他、孟某庚、老丁,孟某庚拿一个大旅行包,老孟某庚我开车到了杞县邢口往东一片空地。他们下车我等着他们,大约到凌晨2点多,他们回来上车,抱着两个编织袋,我们就往市里回。老孟某庚了我二百元。

大约半年前一天夜里11点左右,孟某庚坐我的车,让我把他送到“屠府坟”的路上。过了三、四个小某,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他上车时抱着一个编织袋,我把他送到药厂十字路口附近,给了我二十元钱。

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孟某丁某我打电话,让我开着出租车到烟厂接住孟某丁、孟某庚,中途又接着王某己到西郊金明广场往西(郑某大道)然后从郑某大道往北有条路又往西走,到一片人少的地方,老孟某庚我一百元钱,说晚一会儿给我打电话再来接他们。后半夜,老孟某庚电话让我去接他们,上车时孟某庚拿了一个大旅行包,老孟某庚着一个编织袋,小某抱着一个编织袋上了车。我又把他们送回到烟厂。

2011年5月14日夜里,孟某丁某我打电话,让我接上他、孟某庚、“小某”,把他们送到杞县往邢口转盘,后我去了杞县县城在车上睡着了。4点30分左右,孟某丁某电话让把他们送到烟厂附近。孟某丁某了我二百元钱。下午4点多孟某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烟厂接他们,我又接着孟某丁、孟某庚去了杞县邢口转盘往南一点。他们两个在副驾驶上放了一个编织袋,后座放了三、四个编织袋,我载他们回市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6、被告人侯某供述:我认识丁某。收过铜线。

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安全某卫部报案材料、证人杜某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工程类业务记录单一份证实:2011年1月27日其公司杞县X乡邹寨至侯某屯段正在使用的型号为A300对架空通信电缆被盗割,长度380米。

8、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报案材料二份、证人刘某戊证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2月3日其公司金明营业部新河大段正在使用的型号为A400对架空通信电缆被盗割,长度99米。2011年2月27日其公司西经营部林场至果品市场段(南郊果行)正在使用的型号为A400对架空通信电缆被盗割,长度120米。

9、开封市X区邮电局报案材料及证人郭某证言:2011年3月份,其单位南郊支局位于杨某门垃圾场东护城堤西向南铺设的50对通信电缆被盗割。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安全某卫部报案材料及证人郑某证言:2011年3月27日其公司东闸口街货场大门口处正在使用的型号为A400对架空通信电缆被割断,未盗走。线在空中悬落,被剪断两处,之间距离80米。

11、中国人民解放军71391部队政治处保卫股报案材料及证人蔡某证言:2011年3月31日,其部队机场路X中西隔壁工地内50对、100对通信电缆被盗。严重影响了其部队的值班出勤警卫任务。

1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安全某卫部报案材料、证人杨某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工程类业务记录单一份证实:2011年4月16日其公司野场段正在使用的型号为A50对、A200对架空通信电缆被盗割,长度均为50米。

1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安全某卫部报案材料、证人靳某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工程类业务记录单一份证实:2011年5月10日其公司杞县X乡安庄至安吉屯段正在使用的型号为A200对架空通信电缆被盗。长度220米。

1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安全某卫部报案材料、杜某X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1年5月15日其公司杞县X乡邹寨至侯某屯段正在使用的A50对架空通信电缆被盗割。

15、开封市X区邮电局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开封市X区邮电局在杨某门垃圾场南侧被盗通信电缆型号为x×2×0.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所使用通信电缆型号为:x×2×0.4、x×2×0.4、x×2×0.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所使用通信电缆型号为:x×2×0.4、x×2×0.4、x×2×0.4、x×2×0.4。

16、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X号关于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1)、x×2×0.4通讯电缆380米(被盗时间:2011年1月27日),价值人民币22100元。

(2)、x×2×0.4通讯电缆99米(被盗时间:2011年2月3日),价值人民币7950元。

(3)、x×2×0.4通讯电缆120米(被盗时间:2011年2月27日),价值人民币9540元。

(4)、x×2×0.4通讯电缆150米(被盗时间:2011年3月),价值人民币1650元。

(5)、x×2×0.4通讯电缆100米(被盗时间:2011年3月27日),价值人民币8030元。

(6)、x×2×0.4通讯电缆50米(被盗时间:2011年4月16日),价值人民币550元。x×2×0.4通讯电缆50米(被盗时间:2011年4月16日),价值人民币1990元。

(7)、x×2×0.4通讯电缆220米(被盗时间:2011年5月10日),价值人民币8770元。

(8)、x×2×0.4通讯电缆880米(被盗时间:2011年5月15日),价值人民币9670元。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三份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六、八、九起被盗现场情况。

18、被告人孟某庚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19、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侦查人员在本市X街孟某丁某房处搜出一棕红色旅行袋,袋内有电工专用攀登电线杆工具攀登爬一副(两只)、断柄铁锹一个。旅行袋下有灰色编织袋数个。侦查人员将攀登爬一副、断柄铁锹一个、编织袋四个予以扣押。

20、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作案工具蓝白编织袋一个、大破某一个、小某四个、菜刀一把、尼龙绳若干、灰色编织袋五个、手机五部被扣押情况。

21、物证:作案工具棕红色旅行袋一个、蓝白编织袋一个、攀登爬一副、断柄铁锹一个、灰色编织袋九个、大破某一个、小某四个、菜刀一把、尼龙绳若干、手机五部。

经六被告人辨认,无某议。

22、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车辆照片、2011年5月15日被盗窃赃物照片。

证实:被告人郜某所驾驶豫x出租车情况。2011年5月15日被盗赃物情况。

经六被告人辨认,无某议。

23、抓获证明两份、抓获经过一份、到案经过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

证实:2011年5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丁某、王某己、侯某在本市南郊蔬菜市场附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红洋楼派出所。

2011年5月15日21时红洋楼派出所接线索称有人盗窃通信电缆后要经过禹王某己区杨某门附近。该所民警迅速赶到,于21时20分将孟某庚、郜某抓获。查获被盗电缆线四袋、作案工具一袋(大型破某一个、小某四个、菜刀一把,尼龙绳数十米)。

被告人孟某丁某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己第一分局上网追逃。2011年6月14日其在荥阳市X路电厂门口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开封市红洋楼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接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通知后赶至荥阳市公安局将孟某丁某回,同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

24、麦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孟某庚X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庚X年X月X日出生,至今未办理入户手续。

25、杞县人民法院(1990)杞法刑一字第X号、(1993)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孟某丁某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2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丁某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2月2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丁、丁某、王某己、孟某庚、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割通讯电缆,其中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盗割通讯电缆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王某己、郜某盗割通讯电缆数额巨大,该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共同盗割国防通讯电缆,其行为均已构成破某军事通信罪。被告人侯某明知电缆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盗窃通讯电缆数额巨大,经查,被告人孟某丁、孟某庚盗割电缆价值共计61944元,系数额特别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通讯电缆数额巨大不当,应于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被盗通讯电缆交由被告人侯某卖出,因只有被告人孟某庚一人供述证实交由被告人侯某卖出,无某他证据相佐证,故认为该起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称丁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某拉走,被告人将电缆遗留在现场,致使80米通讯电缆在空中悬落,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孟某庚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丁、王某己、郜某、侯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王某己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某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某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某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六、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六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棕红色旅行袋一个、蓝白编织袋一个、攀登爬一副、断柄铁锹一个、灰色编织袋九个、大破某一个、小某四个、菜刀一把、尼龙绳若干,手机五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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