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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2年5月9日二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王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若王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王某某各项费用交至2009年3月,现已超过一个月以上。二运公司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3、2009年3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合同期间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交纳费用时间及以后违约的事实;

4、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5月9日,二运公司下属客运旅游分公司(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客车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王某某每月25日前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以及应归还的欠款;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5月9日始至2005年5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王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纳入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时交纳服务费及各项运输规费。2005年5月8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王某某向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到2009年3月,自2009年3月至今王某某不再履行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的义务,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客运旅游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被原告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5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9年4月1日至今被告王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交费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运公司客运旅游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因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二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庆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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