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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18时,被告人王某在开封市X区X街南段布匹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二百元及蒋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后被告人王某又从该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两万元,后将二万余元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蒋某陈述、银行监控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街南段布匹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二百元和蒋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王某从该银行卡中分四次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将二万余元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2月21日18时许,我到南关布匹市场与一女老板谈要做窗帘。在谈的过程中,我看到缝纫机旁有一个包,我就趁她不注意从包里摸出一个钱包。包内有一二百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还有一个写着密码的纸。后我到小南门附近农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取出现金20000元。钱我已花了。

2.被害人蒋某陈述:2011年2月21日晚6时许,我在演武厅布匹市场正准备下班时,过来一个女子说要订窗帘,我俩就谈价钱,过了一会她就离开了。因她走的比较慌,我就到缝纫机旁看我的手提包,发现包的拉链开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我钱包内放有二百多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卡上有三万多元钱。因我的手机是和银行卡联网的,不一会就收到了短信,小偷分四次从我卡上取走现金20000元。

3.银行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时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情况说明和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1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因其已吸食毒品成瘾,于1月7日先强制戒毒,1月10日王某脱瘾后,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

5.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汴公(禹二)强戒决字[2012]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7日被强制戒毒2年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齐景健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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