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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陆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X村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豫x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时,该客车的右侧车身与摩托车的左车把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摩托车驾驶员张铁X当场死亡。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

案发后,车主韦灵恩赔偿被害人张铁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证言及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性能综合检测报告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马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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