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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徐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叶某某与光明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15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信息编研室干部,住(略),现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统战部二局干部,住(略)。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信息编研室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六局干部,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办公厅干部,住(略),现住(略)。

原告叶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解智勇,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简称金某等5人)诉被告光明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某本人并作为金某、徐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智勇,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等5人诉称,我们是全国优秀畅销书《世界问题报告》的著作权人,该书于2002年1月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简称社科出版社)出版发行,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因销售情况良好,该书在出版一个月后就开始第二次印刷,前两次共印2万册。2003年1月,我们在市场上购得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经核对,该书大量抄袭我们所著的《世界问题报告》,抄袭部分共(略)字,占该书80%左右。光明日报出版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酬权。因光明日报出版社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光明日报社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就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光明日报社停止出版发行《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赔偿我们经济损失(略)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280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我们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

光明日报社辩称,本案因缺少被诉侵权图书作者的抗辩程序,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存在。而且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无需金某等人授权,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并不存在侵犯金某等人权利的事实,故不同意金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金某等5人提供如下材料:1、《世界问题报告》一书及该书出版合同,以证明其享有该书著作权;2、相关媒体对《世界问题报告》的介绍文章3份,以证明该书为畅销书;3、《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及其与《世界问题报告》的对比表、购买《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的发票,以证明光明日报出版社侵权;4、律师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光明日报社认可材料1和材料3中《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以没有原件为由对材料2提出异议;不认可对比表中所列二书相同的字数,提出不足一行的应逐字计算,实际二书相同字数应为(略)字;以没有第三方证明为由对购书发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以不能证明为本案聘请律师和支出律师费为由否认材料4的关联性。

因材料2系复印件,光明日报社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由于光明日报社没有就材料3中购书发票的合法性提供反证,且未能证明金某等人在现阶段另有其他诉讼,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由于材料1、材料3中的图书和购书发票、材料4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比表中的字数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光明日报社提供如下材料:5、图书出版合同及赵永毅的证明,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6、相关书籍的页面复印件,以证明金某等5人的作品并非原创;7、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2页,以证明被诉侵权图书并非其印刷及印刷数量。

金某等5人以不能确定《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署名作者候君雄与在材料5上签字的赵永毅的关系、材料7未加盖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材料6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提出属合理引用。

因金某等5人对材料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在该材料上签字的赵永毅未出庭,光明日报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材料7上未加盖公章,且其中列明的北京市朝阳区京东印刷厂已于2000年11月6日吊销,该厂原法定代表人也某认可材料7,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由于金某等5人认可材料6,故本院对此予以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5日,金某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金某授权社科出版社在5年内出版《世界问题报告》一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1万册以内部分按定价×(略)册×10%的标准、1万册以上部分按定价×(略)册以上印数×11%的标准,由社科出版社向金某支付稿酬。

合同签订后,社科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世界问题报告》,印数1万册,并于同年2月第二次印刷1万册。该书共(略)字,列明了48部主要参考文献,封面署名金某主编,扉页署名“主编金某副主编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后记中注明“张某某同志也参与了本书‘经济篇’中‘数字鸿沟’问题的写作”。上述署名的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均认可金某与社科出版社所签合同。

2002年7月,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一套10册,印刷2000套,署名主编候君雄,定价1280元。金某等5人于2003年1月15日从市场上购得该书。经对比,该书与《世界问题报告》一书有(略)字相同(相同部分不足一行时按一行计算),占《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的76.91%,相同部分的段落中有个别字句存在改动。该相同部分中有(略)字来源于金某等5人在《世界问题报告》一书后注明的参考书籍。

光明日报社未举证证明光明日报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金某等5人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书费1280元。

光明日报社提出,光明日报出版社系其内部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在工商或其他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法律责任由光明日报社承担。

本院认为,《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系由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以及张某某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金某等5人共同享有。未经合作作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合作作品。

光明日报社以《世界问题报告》中有部分内容与其他书籍内容相同为由,对金某等5人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由于金某等5人将其参考的书籍作出了标注,且现有证据证明《世界问题报告》一书仅有约2%的内容使用了参考书籍的内容,故应属合理引用。对光明日报社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使用了《世界问题报告》76.91%的内容,但未征得金某等5人的许可,未支付报酬,因此该使用侵犯了金某等5人对《世界问题报告》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由于《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在使用上述内容时,对个别字句进行了文字性删改,因此也侵犯了金某等5人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但《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对《世界问题报告》所作的修改,并非对作品主要内容的改动,并未产生歪曲、篡改作品或有损作者声誉、名声的客观后果,因此并未侵犯金某等5人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应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据著作权法承担法律责任。现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侵犯了金某等5人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修改权,而光明日报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就该书作者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光明日报出版社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光明日报社作为其上级单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金某等5人已将《世界问题报告》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社科出版社,但约定按照版税计算稿酬,因此金某等5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其与社科出版社约定的稿酬标准计算。同时,光明日报社应当赔偿金某等5人为购买侵权图书而支出的费用。就金某等5人要求赔偿律师费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明日报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当代世界热点问题大透析》一书;

二、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市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光明日报社负担);

三、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经济损失九千二百四十元;

四、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八十元;

五、驳回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金某、徐某某、叶某某、丁某某和张某某负担1053元(已交纳);由光明日报社负担4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64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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