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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涉嫌犯罪期间系重庆市三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纳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004年至2005年,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担任某管员兼出纳员,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收取的货款不上交公司以及从公司账户取现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333226.19元,用于购买彩票,后被告人张某因无能力偿还该笔款项,于2005年1月9日逃匿。

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5万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报案材料、某某集团提供的张某在郑州办事处时的存折账目及发货代收款存根、张某失踪情况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协助查询存款明细、冻结通知书、扣押物品、发还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钟某、任某某、张某、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出有因,且有自首、部分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对司法会计鉴定中认定的犯罪数额的争议,经查,对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期间经手的现金收支鉴定说明,截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尚有333226.19元(不包括被告人退赃款5万元)没有交回某某公司,该笔款项已将辩护人提出的“可以报销的凭据13257.96元”和“收回张某冻结的存款109423.53元”合理计算,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为333226.19元,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832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元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代理审判员高慧芸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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