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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幸某与被告吴某、向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道安,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市X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幸某与被告吴某、向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安、秦某、被告吴某、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住宅联建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在万州区X组建房某套,以每平米980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约定由被告协助我办了房某、土地使用证。信以为真的我以为被告各方面的建筑合法且手续齐全,我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1年1月6日先后交给被告4.5万元和6.5万元,共计11万元。房某建造完成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某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房某和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房某联建合同应按合同无效处理,但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购房某110000元,支付违约金5500元,并支付我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幸某向某庭出示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2、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3、原、被告签订的天星住宅楼联建合同;4、收条二份;5、天星村委会致购房某的信。

被告吴某、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签协议的事原告是知道的,手续是大家共同办理。双方签订的是联建合同,是合伙性质,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签订合同时原告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应当审查我方建房某相关手续。协议是980元3,原告只付了900元3,还差80元3未付。签订协议时,手续的事是告知了原告的,原告直到2010年12月8日才付第一次款,应当是签订协议时付款,原告违约。同时,我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未付。我只是协助原告办手续,合同签订后几年了,现已过除斥期间。原告知道房某手续未办的事实,也知道相关法律、政策,我方不存在过错。双方于2009年3月就签订了合同,所以过错在于原告,对于双倍利息,我方不承担。同时,原告现在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使我方现无法出卖该房某,对此损失,我方暂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吴某、向某向某庭出示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租赁合同;3、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幸某(乙方)与被告吴某(又名吴X)、向某(甲方)签订《天星住宅楼联建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在天星吴某和谭某某住宅楼集资建房某一套,从门面起第右三层(右),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立此合同:一、按建筑面积公摊面积123平方米计算,以房某实际面积为准,清水房某立面面砖,其余三方为清水墙,水电由甲方统一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安装前支付);二、房某、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但房某配套费和办理房某、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三、房某修建单价按建筑面积,公摊面积980元每平方米;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之日乙方付甲方45000元。主体完工支付房某总价的70%,其余房某交房某日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付另一方房某总价的5%违约金……此房某款110000元正”。原告幸某和被告吴某(吴某)在合同上签字,向某未签字。2010年12月4日,被告吴某(吴某)向某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幸某房某45000.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被告吴某(吴某)再次向某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幸某房某65000.00元”。该房某已实际建造完成。2010年,被告向某与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天星村X组吴某1屋后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向某,并由该组全某社员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5月6日,万州区X村委会发出致广大购房某的一封信:“……天星现所有卖房某都是违法占地修建,各级政府部门都不认可,他们还将受到法律的处理,修建的房某都将要拆除。他们没有任何手续,没有经过审批,并不是谣传的什么小产权房,望不要受骗……天星属于城市规某范围,你买的房某在今后的拆迁中,无任何合法手续,国家将不给予任何补偿,还必须无偿搬迁……”。

另查明: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因故改为现在姓名。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天星住宅楼联建合同、收条二份、天星村委会致购房某的信、土地租赁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星住宅楼联建合同》名为联建,但据合同所载明双方之权利义务看,双方对房某楼层、规某、面积、价款等均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认定此合同为房某买卖合同。此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建此房某用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天星村X组)所有,原告本身亦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原、被告此买卖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某,同时也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成员的利益,故应认定双方此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基于此买卖行为所取得对价应当返还。被告向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标的房某所占土地系被告向某向某州区X村X组(某小组)租用,故被告向某应当对被告吴某建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5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及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明知标的所房某建于集体土地而对其进行买卖,应当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原告幸某与被告吴某建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天星住宅楼联建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吴某、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幸某已交的购房某110000元。

三、由原告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购房某交还予被告吴某建。

四、驳回原告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吴某建、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易国庆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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