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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兴桥,重庆市X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绍坤,重庆市X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被告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桥,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严某系同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相连。因双方为承包地边界产生分歧,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喊了亲戚黄某某、张某某同原告一起在争议处确认地界。双方对地界发生争执,我正准备回家时,被告无故用拳头将我打昏在地,并将我手机砸坏。我随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全某多处软组织伤。我家中有患精神病的妻子及多病的母亲需要照料,我于2012年2月2日出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49.34元、误某6000元(30天×200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550元、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350元,合计1756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3、缴费清单;4、处方笺;5、手机发票;6、医疗费发票;7、工资证明及上岗资格证明;8、交通费收条。被告严某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及手机损失并非被告所致,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支出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的务工损失。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与我在2012年1月29日下午协商土地边界属实,但我并没有将原告打伤,相反我被原告妻子用石某砸伤,原告的手机并不是我将其摔坏的,是原告用手机砸我眼睛时自己摔坏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严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万州区公安局龙驹派出所收集了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某、严某、黄国成、张元孝的询问笔录。原告对黄国成、张元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万州区公安局龙驹派出所的材料均无异议。

分析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石某与被告严某系同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相连。由于双方为承包地边界产生分歧意见,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同原告一起在地界争议处确认地界。双方当场发生争执,进而语言及行为过激,发生抓扯,双方身体均有损伤。原告石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50元,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2月2日原告石某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访。2012年2月20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脑伤,医嘱建议:1、休息一周;2、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石某在龙驹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0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60.72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长期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本次纠纷发生后,万州区公安局对被告严某作出了万州公(龙驹)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严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严某系乡邻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邻里关系的和谐。在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保持克制、相互忍让的态度,导致矛盾激化,最终酿成双方相互抓扯而致伤原告的后果。原告石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因系被告严某所致,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及激化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划分责任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医疗单位的正式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为证,尽管被告对医疗费产生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未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医疗单位的正式收费收据及处方笺相印证的数额予以确认,即5496.8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因2012年2月2日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在2012年2月X门诊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周,故原告的持续误某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12年1月29日至2月27日,合计29天。原告对误某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参照重庆市2010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22613元/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某损失为1796.55元(61.95元/天×2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护工的普通工资标准,依法认定为240元(60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考虑到原告检查、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以及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也因自己的行为受到了相应行政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参照重庆市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496.82元、误某17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053.37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严某赔偿原告石某4832.02元(8053.37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石某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32.0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某收取2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也未获批准缓交、减某、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代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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