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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弹子学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国贸中心综合楼B栋。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X区弹子学校,住所地(略)大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北山大道。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建司)、重庆市X区弹子学校(以下简称弹子学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市X区弹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鹏飞建司于2007年承包了万州区新袁小学综合楼工程,我被被告弹子学校前任校长叫去做防盗门等,做好验收某格后付款,共花去材料、工资7500元。而被告鹏飞建司完工后,迟迟不付我的钱。2010年2月24日,通过学校、区劳动局、教委等几家单位在学校形成了一个解决方案。对被告在工程所签订的工资和材料款进行一次性解决。被告鹏飞建司当场给了我2100元,尚欠54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收某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工程款5400元。

原告李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新袁小学综合楼工程欠款情况解决方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规划证及附件;4、万州区弹子学校证明两份;5、万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6、弹子学校前任校长刘某云情况说明。

被告鹏飞建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防盗门不是我叫原告去做的,实际是弹子小学叫原告去做的。关于某决方案的问题,我们三方是为了和谐的目的而形成的,但不包含原告的钱。原告提交的解决方案第某项“李某”是伪造的,我公司不欠原告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钱其款项,没有完工单。且决算书上的“铁门X元”并不是直接的工程款,其中还要含税和管理费。另原告还在我公司处领取了2100元,这钱是在当时我公司为了平息事态的情况下才支付的,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被告鹏飞建司向法庭出示了新袁小学综合楼工程欠款情况解决方案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弹子学校辩称:新袁小学是我校的一个校区,我们是一个单位。被告鹏飞建司城建新袁小学综合楼一事属实。关于某盗门问题,我校是全某包给了鹏飞建司的。原告是他人介绍来做的,并不是学校去喊他来做的。防盗门的价格都是鹏飞建司与原告谈的,我校只是起个监督作用。另外,防盗门差价款是由我校补出给建筑方。本案中,我方不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在诉状和证据中都表明支付方是鹏飞建司。同时,鹏飞建司也曾支付给了原告2100元。我校前任校长刘某云所作的证明并不是职务行为,是因他对法律不懂,做出的错误证明。他的实际意思是差价款由学校支付给被告鹏飞建司,再由鹏飞建司支付给原告,我校不具有协助被告鹏飞建司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我校已经按总结算所有金额完全某行了工程款项。

被告弹子学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工程款结算表及明细;2、建筑业统一发票;3、收某(李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鹏飞建司承建了被告弹子学校新袁完全某学综合楼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竣工前,因设计变更,需将该工程木门改为铁制防盗门。因原告李某(又名李X)曾经为被告弹子学校做过类似铁门,且弹子学校觉得质量较好。弹子学校前任校长刘某云便与被告鹏飞建司商议,决定由李某负责新袁小学综合楼防盗门制作及安装事宜,木门与铁门之差价款由弹子学校补予原告李某。后弹子学校前任校长刘某云便找到原告李某且与之协商了铁门规格及价款,李某便进行了铁门的制作及安装。2009年,新袁小学综合楼工程竣工,被告弹子学校与鹏飞建司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独立费表第2项载明:“铁门X套,单价500,合价7500”。2010年2月24日,因尚欠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弹子学校、鹏飞建司在万州区X区建委等有关部门组织下,形成了“新袁小学综合楼工程款欠款情况解决方案”,对尚欠款项支付方式及金额做出了约定。2010年2月25日,原告李某从被告鹏飞建司处领到了部分铁门款2100元。

以上事实有新袁小学综合楼工程欠款情况解决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划证及附件、万州区弹子学校证明两份、万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弹子学校前任校长刘某云情况说明、工程款结算表及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某、刘某云电话记录、证人高某、于某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承揽了新袁小学综合楼铁门制作及安装事宜,且已安装完毕,承揽合同向对方应当完全某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据证人高某证言及弹子学校前任校长刘某云电话记录证明,原告李某系应刘某云邀约并与之协商铁门数量、规格等相关事项。原告及被告弹子学校均未说明弹子学校此行为系受被告鹏飞建司委托之相关情况。故应视为李某此承揽合同系与弹子学校订立。作为合同相对方,弹子学校应当对铁门制作、安装相关费用支付予原告李某。关于某告弹子学校称已经将新袁小学综合楼全某工程款付清于某告鹏飞建司,且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中包含铁门价款,故铁门价款应由被告鹏飞建司向原告支付之抗辩理由,因二被告之间的合意仅在其内部具有效力,不能对抗第某人,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弹子学校与被告鹏飞建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关于某门价款之问题,因被告弹子学校与鹏飞建司对新袁小学综合楼工程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已经载明为7500元,被告弹子学校出具证明上也予以了载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已经领取了2100元,故尚欠金额认定为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区弹子学校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尚欠的铁门费5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弹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琼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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