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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杨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在丰收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39.27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650元、陪护费5842.9元、车辆维修费100元、服某3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935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系学生,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合法的收入及实际减少的证明,复印费、服某、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入院时的职业填写错误,后由原告的主治医生改正并签名;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439.27元;4、陪护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陪护费数额为5600.74元;5、原告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50元;6、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均为正常行驶;7、服某发票,证明原告的服某损失300元;8、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复印费3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元;10、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00元;11、医院的日结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每日的用药情况;12、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1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程某、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陪护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服某票据,经与原件核对,该发票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服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修车发票,没有修理车辆的明细清单,不能证明系修理原告的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17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车辆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收路X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1、杨某因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因行车未注意安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439.27元。原告系新视野教育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邱某某陪护,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

另查明,豫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某,2010年5月,程某以30000元的价格将豫x车卖与被告杨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由被告杨某实际使用。豫x车于2010年9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导致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杨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其已将车卖与被告杨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程某既不能控制该车的运营,也不能在该车的运营中受益,因此应当由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即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439.27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损失,按照误工天数23天,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陪护费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住院23天计算,陪护费为1003.8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住院23天计算,应为46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元,住院第一日10元及出院日10元,住院23天计算,应为11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服某及车辆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439.27元、误工费1150元、陪护费10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12元,上述费用合计9165.09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复印费30元的80%即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84元,原告王某承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杨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周某应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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