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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诉夏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男.

被告夏某,男。

被告林某,女。

原告米某与被告夏某、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米某,同时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夏某、林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夏某、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被告因生意业务需要于2010年2月23日和10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现已经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均以种种原因拖延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经营且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9500元。诉讼费用全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林某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2月23日和10月1日被告夏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10万元未归还。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夏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林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米某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被告夏某于2010年2月23日和10月1日两次借原告米某共计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月利率为1%。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夏某未按时归还原告米某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率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米某借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计息,另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夏某、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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