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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与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抵押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再字第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光,海南省政法干部学校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际商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户籍地为湖北省老河口市X街X号,系张某母亲,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椰树门支行)与被上诉人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被上诉人黄某某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3月21日,原审被告正兴公司、黄某某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该院申请再审,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该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00)新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行椰树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椰树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志光、韦某,被上诉人正兴公司及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2日,中行滨海办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滨海办向被告正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从1994年6月至9月,借款利率为9.8‰。签约后,中行滨海办于1994年6月4日发放贷款150万元给正兴公司。1994年11月3日,就该笔150万元借款,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黄某某三方又签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1994年6月4日至12月4日,黄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琼山府城镇X村红湖别墅M座房产为被告正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若房产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人仍有履行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签约同时,被告黄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给中行滨海办。被告正兴公司至今本金未还,1998年12月8日原告中行滨海分理处扣息100元,12月11日扣息10元、截止1997年5月31日被告正兴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略)元(未含已还利息2452元)。经查,1999年1月7日,中国银行海口市滨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银行海口市椰树门支行滨海分理处,系原告中行椰树门支行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判决认为,1994年6月2日,原中国银行海口市滨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同年11月3日原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黄某某就该笔150万元借款签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黄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中行椰树门支行由原中行滨海办改建成立,中行椰树门支行享有原中行滨海办的债权,被告正兴公司不履行还贷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正兴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黄某某作为正兴公司借款担保人,应依约对正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兴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无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正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行椰树门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1994年6月4日至1999年5月31日的利息(略)元,已付利息2452元从中扣减;1999年6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额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确认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黄某某的房屋抵押关系有效,黄某某以抵押房产(座落于琼山市X镇X村红湖别墅M座,所有权证号:琼山房字第(略)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生效后,正兴公司、黄某某提出申诉,其理由是:借款是事实,但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分别向两位证人李某辉与占荣昌做了调查笔录,李某辉认为上诉人曾于95年的一天找过张某催债,占荣昌认为是97或98年,具体时间两人均记不清楚。

再审认为: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订立的,并且签约后中行滨海办也及时足额地把贷款发放给了正兴公司,应认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次,1994年11月3日中行滨海办、正兴公司与黄某某三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但是签约后黄某某把房产证原件交给了中行滨海办并且三方随即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我国《担保法》是在1995年6月30日公布,1995年10月1起施行的。三方当事人在当时《担保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采取公证的方式登记,应认定为合同成立并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那么中行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正兴公司和黄某某追索债务。中行滨海办于1994年6月4日向正兴公司发放贷款,1995年5月23日催债,正兴公司在债务认可书上签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后,有证人占某昌出具证词作证银行曾于1996年底上门催债,但当法院找占荣昌核实证据时,占荣昌又表示是97年还是98年和关玉山去找张某催贷,在时间上他已经记不太清楚了。加上被告否认,被告的证人李某辉作证中行是95年夏天上门催债的,由于证人提某的证词在时间上无法印证,原告亦无其他旁证加以佐证,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某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14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有三种情况,即原告方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及被告方的承认。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签署债务认可书为1995年5月23日。因此银行最迟应予1997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从1995年5月23日至1997年5月23日这段时间中,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或担保人追索过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已过。1998年12月,原告曾两次从被告正兴公司的帐户上扣息110元。本院认为,这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理由有两点:第一,原告是被告的财产代管人,其擅自扣息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扣取的非法行为,且未采取任何方式通知对方,未尽到通知的义务,不能认定为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过请求,主张了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这一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引起的,超过了有效期,就不存在再次中断的问题。因此,原告1998年12月份扣息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1999年6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判决:一、撤销(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中行椰树门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行椰树门支行上诉称:被上诉人正兴公司借款逾期未还款,办公地点搬迁后下落不明,中行滨海办设法寻找,多次催收,从未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我方起诉未逾二年时效,再审判决认为我方已过时效,因而丧失胜诉权是错误的,我方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请求支持。

被上诉人正兴公司、黄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占荣昌的证词在法庭调查时已不能确定是什么时间,不能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借款担保超过3年多以后即98年12月,两次擅自从正兴公司扣息,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我方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日,原中行滨海办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中行滨海办向被上诉人正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994年6月至9月,利率为9.8‰。签约后,原中行滨海办于1994年6月4日发放贷款150万元给正兴公司。1994年11月3日,就该笔150万元借款,原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黄某某三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1994年6月4日至12月4日,黄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X村红湖别墅M座395.11m2房产为被告正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同时,黄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中行滨海办,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正兴公司没有还款,原中行滨海办多次催讨贷款。1995年6月6日,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向中行出具一份书面的还款计划称:“这笔贷款预计下星期二(6月13日)归还中行滨海办事处”。同年5月22日,向正兴公司送达债务认可书,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确认。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尔后,原中行滨海办继续催讨,并称,其办事处副主任关玉山曾于1996年12月底同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政工纪检科副科长占荣昌找过正兴公司经理张某,催其还款。关玉山与占荣昌均出具书证证明。但正兴公司称中行滨海办并不是在1996年12月底找到张某,而是1995年的一天,并提供了李某辉的证言。李某辉证言称是1995年夏天的一天有人到张某住处讨债。占荣昌与李某辉的证言均无法记清具体时间。1996年4月17日,正兴公司从原住址海口国商大厦撤出,但没有通知有关债权人。中行滨海办曾派人寻找正兴公司,但没有找到。1998年12月8日,原中行滨海办从正兴公司在中行开立的(略)帐扣息100元,12月11日扣息10元。

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琼山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债务认可书、占荣昌证言、海南金谷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扣息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中行滨海办与正兴公司、黄某某三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贷款用途合法,抵押担保范围、形式明确。虽未办理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但签订后,黄某某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中行滨海办并且三方随即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且该行为发生在我国《担保法》实施之前,故应认定《抵押贷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正兴公司逾期不履行还贷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黄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中行滨海办于1994年6月4日向正兴公司发放贷款,1995年5月22日催债,正兴公司在债务认可书上签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1996年4月17日,正兴公司撤离海口国际商业大厦1211房,去向不明,亦未告知有关债权人,此后,中行滨海办曾找过正兴公司收贷,但没有找到。根据占荣昌证言,中行滨海办曾在海口市X路毕利小区找到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张过债权。再审一审以证人占某昌证词记不清具体时间,及李某辉的证词和正兴公司的否认而认定1996年底中行滨海办没有向正兴公司催讨债务,从而认定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不足。因为无论是证人占某昌还是李某辉,均记不清中行滨海办向正兴公司催债的具体时间,在本院再次向证人占某昌调查时,占荣昌也一再明确是1996年底,并解释当时是因执行保卫任务很累而出现错误,并予以更正。可见中行滨海办的确在1996年底向正兴公司主张过权利,时效应再次中断。此后,由于中行滨海办无法找到正兴公司且正兴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没有依法通知有关债权人,中行滨海办只能以在正兴公司的银行帐号上扣息的方式主张权利,该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正兴公司在与银行的帐目往来中显然知道中行滨海办的扣息行为是在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于1999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上诉费人民币(略)元,由正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斐

审判员涂国华

审判员邓爱军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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