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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X、赵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赵某、王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截止到2006年9月17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3年12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已支付1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已经全某偿还。2003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和吴喜盈在义马常村矿办一个玻璃丝加工厂,被告赵某是他们聘任的会计,当时原告刘某丁和被告赵某都是建井五处的职工,被告王某打的借条,被告赵某拿着这张借条到原告刘某丁家拿的钱,双方约定月息是1分,一年付一次息,打条这50000元当时只给了43000元的现金,扣了7000元是从2003年元月X号借刘某丁30000元现金起至2005年元月8日的利息,其中还给被告赵某200元好处费,被告赵某把借款43000元交到厂里,厂里面下的有账。2005年7月16日经被告赵某手还刘某丁本金10000元,这50000元的借款已经付息至2006年9月17日,2007年7月5日,被告赵某返还原告本金3000元,2006年4月26日被告赵某返还原告本金2000元,这两次还款原告给被告赵某打的都有收据;从2007年7月5日以后共欠原告本金35000元。被告王某的前妻苏喜玲是负责瓦厂的销丝和要账,2007年8月3日,苏喜玲和被告王某带着65000元(包含另外一个案件中的30000元)到被告在西街的租房处把这钱还给了原告,原告说来的匆忙,没有把借条给被告,但承诺第二天把借条拿来给被告,并且还从收到的65000元中抽出1000元现金押给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同意了,结果第二天原告刘某丁没有给被告赵某送条。从2007年到2012年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问被告赵某要过一次钱,直到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来被告家说她现在过得很凄惨,让被告帮忙,并且在被告家拿着两张借条笑着说:你说你还过了你有啥证据原、被告为此还发生厮打并报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钱被告已经还过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4月26日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王某还款2000元。2、2007年7月5日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赵某还款3000元。3、证人苏XX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在2007年8月3日还原告刘某丁借款65000元(包含另一案件的欠款300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某,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因当时被告一直没有钱还款,这5000元支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条中并未注明两次收到二被告的现金5000元是利息,且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应从借款4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存在着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当庭的陈述相矛盾,与常理不符;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王某的前妻,且系被告王某厂里的职工,对证人苏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赵某系同事关系,被告赵某系被告王某聘任的会计。2003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和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丁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05年7月16日,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6年4月26日,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赵某协商一致,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06年9月17日;2007年7月5日,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下欠35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王某借原告刘某丁现金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某有效。扣除已返还借款15000元,下欠35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全某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29元,由被告赵某、王某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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