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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又名赵X、赵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截止到2006年9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3年元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借原告3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均是建井五处的职工;2003年元月8日,王成恩和吴喜盈在义马常村矿办了一个玻璃丝加工厂,被告是他们聘任的会计,王成恩的前妻苏喜玲是负责瓦厂的销丝和要账;当时经被告手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王成恩用,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2007年8月3日,苏喜玲和王成恩带着65000元(包含另外一个案件中的35000元)到被告在西街的租房处把这钱还给了原告,原告说来的匆忙,没有把借条给被告,但承诺第二天把借条拿来给被告,并且还从收到的65000元中抽出1000元现金押给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同意了,结果第二天原告刘某丁没有给被告赵某送条。从2007年到2012年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一个电话,也没有问被告要过一次钱,直到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来被告家说她现在过得很凄惨,让被告帮忙,并且在被告家拿着两张借条笑着说:你说你还过了你有啥证据原、被告为此还发生厮打并报警。综上所述,至2007年8月3日被告已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某返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苏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07年8月3日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65000元(包含另一案件的欠款35000元)。2、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某借原告现金是他用了,但这钱已于2007年8月3日还给原告了,还钱时刘某丁说借条忘在家里了,并承诺第二天把借条送还被告。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某,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元月8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着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当庭的陈述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该证人系王成恩的前妻,与被告赵某曾同系王成恩厂里的职工,且其出具的证言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赵某是领导和职工的关系,与赵某在另一个案件中系共同被告,存在着共同利害关系,且该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与证人王成恩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王成恩称替被告还钱没有任何依据,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已返还原告该借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赵某系同事关系,2003年1月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丁借款3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06年9月17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刘某丁现金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某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全某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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