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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某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2年5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某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豫x号吉利自由舰轿车,由焦作市X区都市花园北门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南路X路交叉口时,被焦作市公安某焦南派出所巡防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系醉酒。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和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冯某证言;现场吹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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