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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别名缺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于2011年9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慧、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焦作市X街红油烩面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丁发生争执,杜某持刀将崔某丁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丁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丁陈述;被告人杜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已表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杜某在焦作市X区X街“红油烩面馆”门口摆摊卖羊肉串。当晚20时许,被害人崔某丁与刘某庚、崔某戊等人到“红油烩面馆”吃饭,并在杜某处点了烤羊肉串等烧烤。22时许,当杜某向崔某丁等人要钱时,与崔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杜某遂持刀朝崔某丁右胸捅一刀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丁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崔某丁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杜某亲属与被害人崔某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丁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06年9月5日晚,我和我侄子杜某龙在红油烩面馆门口卖羊肉串,到20时许,来了五六个往电厂送煤的司机吃饭,后来走了两三个人,就剩下三人在喝酒。他们陆续要了40块钱的烧烤,我要了几次钱他们没给,我看他们喝的比较多,也没说啥。到22时许,我又去要钱,其中一人说:“等会,还能少你钱了吃起你的串儿就给起你钱!”我就返回烧烤车前。几分钟后,他们三人都站起来,有两人走到我面前,其中一个谢顶的、40多岁的男子说我卖的肉串吃着象大肉,我是回民,一听就恼了,就骂他一句,并和他吵了起来,他们一块的另一个男子拿啤酒瓶砸我后脑勺,我头脑一热就拿起案板上剥鱼用的刀,一刀捅进他右侧胸部。之后,我就拿着刀往西跑了,杜某龙也跟着我跑。跑中间,我把刀扔到路边草丛里,然后我用我小灵通打了120和110,但只说有人被捅伤,没说是我捅的,后来我还用杜某龙的手机打了120催车快点来。等120车来后,我才和杜某龙分开走了。我跑到家门口喊我妻子利某玲,告诉她说羊肉串摊出事了,让她去收摊,随后我没进家就直接跑回开封老家了。2011年9月9日我在中牟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崔某己陈述:2006年9月5日20时许,我和朋友崔某丁兴、刘某庚一块到涧西街红油烩面城吃饭,当时我们三人喝了两瓶白酒,并在门口的烧烤摊上要了20元的羊肉串,我们说串不好吃,下回不来吃了,烧烤摊上的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孩从摊上拿出一把刀要来打我,被卖串的年纪大的男子拦住了,并把刀夺下。那小孩掂椅子朝我砸来,我也拿板凳和他对打,正打时,那个卖串的年纪大的男子过来朝我右胸上部捅了一刀,我就倒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

3、证人唐某(系“红油烩面馆”女老板)的证言:2006年9月5日20时许,有三个在电厂下煤的人到饭店吃饭喝酒,中间还要了烧烤。后来结账的时候,他们要烤羊鞭,卖串的老阙(即被告人杜某)说5元三串,他们让给5元4串,老阙说不中,那三人就点了5元的羊鞭。后来老阙上羊鞭的时候,后来伤的男子骂骂咧咧的,说不给面子,老阙说他们喝多了,不和他们计较。这三人还是不依不饶在骂,后来伤的男子还说老阙烤的是猪肉,老阙生气了,和他们对骂起来。之后后来伤的男子和老阙他侄掂搬板凳互相对打,具体咋打的没看清,因为一打架其他吃饭的人都忙着付账走。算账时,我见老阙朝那个男子方向过去,做啥没看清,后见后来伤的男子掂着板凳绕过来,把饭店灯箱外边灯泡打碎了,该男子右胸往下流血,后倒在地上。我一看就赶快打110、120报警了。

4、证人孟某某(系“红油烩面馆”男老板)的证言:2006年9月5日22时许,有三个开煤车的司机吃完饭算账时,我听到他们骂门口卖烤羊肉串的缺粮(即被告人杜某):“妈了X,谁也不能在这儿烤串”,我看想打架就赶快抱着孩子进屋,当时看到有个客人拿板凳要砸缺粮。再出来时,就看到这个客人躺在地上了,缺粮已经往西走远了。受伤的人应该是缺粮用刀捅伤的。听媳妇说,他们争吵的原因是客人嫌烤的羊鞭贵了。

5、证人刘某庚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小军(及被害人崔某丁)、小兴到红油烩面馆吃饭喝酒,还要了羊肉串、羊腰等烧烤。后来小军去烧烤摊让热羊肉串,并和卖串的人发生争吵,我喝醉了,没注意他们是如何吵的。后见小军摇晃着走过来,走到马路上,站了三四秒,突然倒在地上,我见小军右胸上有一处三四公分长的刀口,不停往外冒血,我就赶快跑过去给他堵血。后不知谁打了120把小军拉到医院。小军应该是被卖串的人捅伤的。

6、证人崔某辛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刘某庚、崔某丁到“红油烩面馆”吃饭喝酒。中间刘某庚要了10元的羊肉串和15元的羊腰,快吃完时,我又要了5元的羊鞭,卖串的年龄大的人端了3根羊鞭上来,我问不是说好了4根,那人说不挣钱,我就说下次不吃了。那人没说啥回到羊肉串摊前。后来年龄大的卖串的人过来要钱,崔某丁给了20元钱,卖串的人说不够,崔某丁有点不愿意,我就从他手里又夺过来10元给了卖串的人,那人就又回到摊上。这时崔某丁对卖串的人说了句啥话我记不清了,大概意思是以后不能来这吃串了。卖串的年轻孩听到后生气了,说就我们麻烦,崔某丁一听就火了,不顾我的劝阻迎着那年轻孩过去。我一看要打架就赶快叫刘某庚想走。我俩刚站起来,我听见身后响了一声,一转身看见崔某丁趴在地上,满身都是血。这时那个年龄大的卖串的人拍我背一下,说“你伙计被捅一刀,你还不赶快打120”,我见他右手拿着一把刀,我就跑到对面电话厅打120了。

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听见“红油烩面馆”门口有摔椅子的声音,扭头看时见有人打架,但具体几人打、谁和谁打看不清,因为我站的地方离现场有四五十米远。后见有两个男的从饭店门口跑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带白帽子,后来这两人跑哪了没在意。后来张新杰叫住我,说那边打架了,还捅翻个人,张新杰说被捅翻的人是杨建军的伙计,我认识杨建军,我就赶快打了110,110人说已经有人报警了。我后来又跑到饭店门口,见有个人在地上躺着,身上都是血,旁边有个人正在给他按住右胸止血。一会120车来后,我就帮忙把伤者抬车上了。

8、证人利某玲(系被告人杜某之妻)的证言:杜某在红油烩面馆门口摆摊卖羊肉串,昨晚22时许,杜某在外边敲门喊我,听声音很急,我开门后他说:“刚才有三个人吃串不给钱,还说我回民卖大肉串,还一直骂我,还掂酒瓶、板凳要打我,我把其中一个人打了一顿。”我问他打110没,他说打了没有来,然后他说去处理事,让我不是熟人不要开门,说完就跑了。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丁系锐器类致伤,损伤程度为重伤。

10、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杜某因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的收押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崔某己住院病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杜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发展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杜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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