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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为其送40吨饲料。2011年12月26日,原告派人给被告送去饲料,饲料卸了后,被告却扣留原告的豫x号三轮汽车一辆及车上剩余饲料82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x号三轮汽车一辆及车上饲料(六合553饲料50袋、六合552饲料32袋,每袋40公斤),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是高某建,现高某建已将该车卖给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2、郑州六合商都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一份及李广伟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郑州六合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为李广伟出具的售货发票,实际上是原告出资购买该公司的饲料,原告对该饲料享有所有权,该发票是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购买饲料,后来郑州六合商都饲料有限公司补的发票;3、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盖有新郑市公安局公章)及田发轩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豫x号三轮汽车及其车上82袋饲料的事实。

被告左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该车档案登记的所有人;2、被告饲养的母猪因使用原告销售的饲料而中毒死亡11头,被告要求与生产商协商此事,原告自愿将该车抵押被告处,用于将来赔偿被告的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2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被告),证明原告所送饲料有问题,喂食的种猪死亡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在实际交付时所有权转移,高某建与高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高某建并将豫x号三轮汽车交付给了高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高某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发票及李广伟的证明不能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被扣留时将装有货物及货物的数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田发轩的证明有异议,且田发轩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接警登记表上亦未显示豫x号三轮汽车上是否装有货物及货物的数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的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养猪场供应饲料,2011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为其养猪场送饲料,原告派人将饲料送到被告猪场后,被告以其饲养的母猪因使用原告供应的饲料而中毒死亡11头为由,将原告的豫x号三轮汽车扣留。原告当时向新郑市X镇派出所报警,郭店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经派出所民警处理,双方没有解决,并告知其到法院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购买高某建的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高某建已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

审判员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与高某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高某建已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对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依法予以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不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时车上放有其要求返还的饲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六合553饲料50袋、六合552饲料32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并存在营运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返还给原告高某。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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