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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赵北沟滩地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本村X镇大赵北沟的滩地以转包形式流转给被告,用途是开办田源风情农庄饭店。此后被告对原告在该地上栽种的树木进行砍伐,并折毁了原告修建的猪圈和石棉瓦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规定,此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返还该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3年12月8日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2、1986年8月10日原告杨某和李瑞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3、1994年5月30日李瑞花和王某涛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原告之妻李瑞花在1993年12月6日承包了本村X组的荒沟6亩,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该土地有转包流转的权利;4、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赵北沟滩地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原告),证实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本村X组的荒沟土地转包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5、照片八张,证实被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开设饭店,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6、证人王某中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承包开饭店的土地是原告原来从村X组承包的土地,被告去饭店要经过证人的承包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被告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补偿了原告地面附属物的价值。被告在建设田源风情农庄时原告及家属也参与经营或务工,充分证明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2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收到了被告给原告的地面附属物价款和当年承包金共计10000元;2、2008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支流转承包金4000元;3、2008年-2010年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求助,被告给予原告的财物,也证明被告为了维持与原告的关系向原告提供各种帮助的事实;4、2008年4月30日原告妻子李瑞花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妻子在该农庄做工,被告多支付给其工资;5、2010年2月12日被告书写的投资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和王某在该农庄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经营和建设;6、2012年2月12日证人张小国证明一份、2012年2月17日证人王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2月17日证人王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2月17日证人赵某某证明一份,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兴办田源风情农庄先后投入大量资金。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投入资金对荒地合理开发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转包协议上没有王某涛的签名。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被告自己书写的,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6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但双方签订流转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的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确某是在承包地上投资开设饭店,但该证据不能说明投资巨大。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某如下:

1993年12月6日,原告杨某之妻李瑞花和王某涛(乙方)与原新郑县X组(甲方)签订荒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瑞花和王某涛承包位于原新郑县X村北荒滩一处约6亩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承包范围有转让权和继承权。协议签订后至1994年5月30日,王某涛将属于自己经营的承包权全某转让给原告之妻李瑞花,由李瑞花享有本村村北的荒滩全某承包经营权。2008年10月9日,原告杨某(系李瑞花之夫)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大赵北沟滩地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杨某承包经营的大赵村北沟滩地转包给被告王某使用,用于设立田源风情农庄,使用年限为20年,即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且超过了原告从村X组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某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赔偿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审判员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大赵北沟滩地使用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明显超过了原告之妻李瑞花与原新郑县X组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剩余承包期限,2014年元月1日始承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古城村X组与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但不能作为本承包合同是否无效的诉请理由,故原告要求确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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