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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胡某诉张某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连,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胡某诉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胡某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石料运输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供料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运输,每月被告保证不低于5万立方的运量,单价每立方米7元,合同期限3年。后原告租用各种车辆赶到工程所在地甘肃张某民乐县X镇,2010年8月底进场施工运输。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11月底提前单方中止合同,3个月只让原告运输了3万立方米石料,结算了265100元运输款,但原告为履行合同而租用工程车辆、设备及雇佣人员所付出成本609231元,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告的逾期利益更是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付出的成本损失344131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益2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因原告单方提出涨价,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孙某某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款也是与孙某某结算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王某、胡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运输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供料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运输,每月保证不低于5万立方的运量;运输距离2公里以内,单价每立方米7元;协议期限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工期约三年。后原告租用各种车辆赶到工程所在地甘肃张某民乐县X镇,2010年8月底进场施工运输。2011年4月22日,原告王某与六坝砂石场负责人李某在六坝砂石场与运输队《结帐单》上签字,双方对运费进行了结算,依据该《结帐单》显示,原告总运输量为3万立方米,运费为24万元。原告王某称《结帐单》是对2010年8月至11月运费的结算。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9月份,原告王某开始给六坝砂石场老板孙某某干运输,《结帐单》是他代表孙某某与原告王某按每立方米8元结算的,被告张某在2010年8月底9月初六坝砂石场开业时候去过一次,后来就再没去过。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张某系其内弟,六坝砂石场的运输的业务刚开始是包给被告张某了,张某找的王某、胡某。双方因价格问题协商不成,张某就离开六坝砂石场了。后来原告王某找他谈的运输价格,是每立方米8元,《结帐单》就是他与原告就2010年运输业务进行的结算。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租用车辆票据、工人工资收条、柴油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日常生活开支票据,被告称其票据大都为白条子,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这些费用均是原告单方违约,提高合同约定运输价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原告王某、胡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提供了《结帐单》,但该《结帐单》上并无被告签字,而是原告与李某签字结算的,该《结帐单》显示的运输单价为每立方米8元,也与原、被告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立方米7元不符。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因原告单方提出涨价,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孙某某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款也是与孙某某结算的,这与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结帐单》显示内容相一致,原告王某也称《结帐单》是对2010年8月至11月运费的结算,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因双方对价格产生异议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8月至11月,原告与孙某某形成了实际的运输合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二十元五角,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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