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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赵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孙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中联牌310挖掘机按照原价格176000元转让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10万元,7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并由被告赵某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孙某于2010年4月份付给原告1万元,于2012年元月21日付款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立即支付原告车款161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交付给他的是使用了583小时的旧挖掘机,且不协助他办理挖掘机转户及变更按揭手续,其不应支付给原告挖掘机款。

被告赵某辩称:其地位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退一步讲,就算是保证人,也应等执行被告孙某财产后仍不能满足原告的债权他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中联牌310挖掘机一台。2010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中联牌310挖掘机,发动机号:(略),按原协议价格176000元转让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在2010年6月30日前给原告10万元,余款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牵头,被告孙某应主动到挖掘机购买办事处办理车辆转户及变换按揭手续;被告赵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协调,2010年4月24日,被告孙某与郑州瑞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孙某购买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牌x型号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略),设备货款总价130万元,首付款236550元,余款于交车后20日一次付清。同日,被告孙某在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交验单》上签字,确定接收到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牌x型号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略),该车车况完好,随车工具齐全,经试车工作正常,验收合格。购车首付款236550元中扣除李某首付176000元外,余款为被告孙某支付。被告孙某之后共付给原告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赵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牌x型号挖掘机,至2010年2月24日止,原告首付款176000元,原告并不享有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实际为原告处分其购买挖掘机首付款的协议,该协议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经中联重科牌x型号挖掘机所有人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可,且被告孙某与郑州瑞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在首付款236550元中扣除了原告支付的176000元;被告孙某在产品《交验单》上签字,确认接收到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联重科牌x型号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略),该车车况完好,随车工具齐全,经试车工作正常,验收合格。应认定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孙某合格的挖掘机并履行了协助其办理车辆转户及变换按揭手续的义务。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系工作了583小时的旧车,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未对挖掘机新旧作出特别约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其地位只是“证明人”,应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系被告孙某未依约支付给原告剩余车款161000元,被告赵某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所致,应承担全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十六万一千元及该款利息(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超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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