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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3日释放。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X路“依斐童装店”内,趁店主陈某不备,将柜台里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X路“依斐童装店”内,趁店主陈某不备,将柜台里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及现金2000余元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0月26日,她和丈夫郑××开着现代车到新郑推销茶叶,吃过晚饭后,就到一个卖童装店看童装,店内一个女孩给她丈夫介绍童装,她看到在柜台里面有一部苹果牌手机很漂亮,也很新,就想偷了自己用,趁店主不注意把手机拿了出来,不小心掉在地上,他赶紧捡起来,走到门口处拉着丈夫出了店门,她和丈夫就开车走,女老板追出来拉着车门,他让丈夫赶紧开车走了,女老板在后面边追边喊,他们没有停车就走了。在庭审中供述在盗窃手机的同时还盗窃了2000元现金。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10月26日晚上7点半左右,一男一女到她的服装店内,她就给这个男的介绍服装,女的在里边转,这时又过来一个顾客,这个男的说没有合适的赶紧走,她感觉不对劲就撵了出去,这两个人跑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开车就跑,她追上去拉着车门,男的把车门有关上开车跑,把她拖了有四、五米,她松手了看到车牌是闽x,这时,她父亲正好过来开车追那辆车了。她用别人的手机报案了,回到店内发现她的苹果牌手机和2000多元的营业款不见了。

3、证人郑××证实,2011年10月26日晚上,他和老婆王某到新郑广场旁边的一条东西路上的服装店买衣服,店内一个女孩给他介绍服装及价格,约有20分钟,老婆对他说赶紧开车走,他就和老婆一起开车走了,在路上他问老婆为什么急着走,老婆说偷了一部苹果牌手机。

4、证人陈某×均证实,2011年10月26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妻子开车到女儿开的童装店,他们刚把车停到服装店对面,从店内出来一男一女,女的对男的说快走,女儿陈某从店内跑了出来喊站住,这两人已经上车了,陈某上前拉着车门,这辆车加油门跑了,把女儿甩到一边,她过去看女儿陈某,陈某说着两个人抢东西,他就开车追,追到西关也没有追上。听陈某说被抢了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些现金。

5、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4009元。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7、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8、新郑市公安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手机及现金发还被害人陈某。

9、书证,下载的公安信息网证实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3日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11、被害人的谅解书显示被告人王某赔偿和退赔,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手机被追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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