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康某丙诉董某退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丙诉被告董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丙诉称:原被告合伙投资办公司,原告当时投资30万元,因其他原因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达成协议,由原告退股,由被告董某于1年内退还原告80万元,到期后被告不兑现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退股补偿款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围堵厂门,影响施工,被告为避免事态扩大,无奈同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退还原告80万元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进行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开办合伙企业,但至今未投产,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签订合伙协议。在建厂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康某丙曾围堵厂门,后经他人调解,2011年2月24日,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因康某丙有其他原因中途要求退股,经董某、康某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康某丙投资30万元,董某1年内愿意付给康某丙80万元。二、康某丙、杨某以后与董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如违约,后果自负。该协议有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签名,徐某山、徐某某(又名徐X)、杨某、康某丁作为证明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未按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8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康某丁出庭作证,康某丁言明,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系战友关系,因合伙办厂产生矛盾,经过康某丁、杨某、徐某山从中说合并多次修改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当时康某丙言明要堵大门,但经过康某丁协调说合,康某丙并未堵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言明,杨某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曾给原被告合伙办的厂办理相关批文手续。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合伙办企业,后来董某不想让原告康某丙干了,通过徐某山和徐某某说合,并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之后双方还在一起吃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言明,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合伙办厂,徐某某系该厂的施工员,在合伙中间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产生矛盾,经徐某某调解并执笔写了协议书,该协议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在达成协议的前3天,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吵过架,原告康某丙曾堵过1次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言明,2011年2月24日,吴某看见有两辆车堵门,原告康某丙和被告董某想吵架,被别人拉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徐某山出庭作证,徐某山言明,徐某山受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所雇佣为其看门,2011年2月24日前3天,原告康某丙开两辆车堵门不让施工,2011年2月24日,原告康某丙又开着几辆车堵门并与被告董某吵架,双方发生纠纷,经康某丁、吴某、杨某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徐某山也在该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徐某山均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因合伙办企业产生矛盾,原告康某丙曾堵门影响施工,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康某丁、杨某、徐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徐某山还证明,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于2011年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徐某山、徐某某、康某丁、杨某等人的调解下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上述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同时自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起至2012年4月5日开庭时被告提出撤销该协议止,期间已长达1年零1个多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撤销期间,故对被告董某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康某丙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协议,系退伙协议,是在他人的协调下双方自愿签订的,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未按协议的约定退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丙八十万元。

如果被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九百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英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