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英家坟X号(盛德亚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长征天骄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一院十五所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长征天骄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已经与北京长征天骄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长征天骄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元(已交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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