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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红旗牌轿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乡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行驶的被害人张1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明智及摩托车乘车人张2X受伤,后被害人张2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打110报案。2012年2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91.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3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张1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2X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1X及张2X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某系初犯、酒后驾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宋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被告人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西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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