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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刘某丁、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西刘某丁南寨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西刘某丁南寨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丁、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海,被告刘某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柴沟村村道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任某撞倒,造成任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本次事故截止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相关费用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次起诉是后续发生的未经诉讼的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61094.89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丁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扣除之前判决已经赔付的,剩余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孙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村道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任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任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丁、孙某、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截止2011年6月21日之前的各项损失共计79948.2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5日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任某的损失为46837.07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任某的损失为24863.3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任某的损失为36837.07元,应由被告刘某丁全某承担,因刘某丁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某,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刘某丁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给原告任某垫付的41521.23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追偿。综上,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任某71700.43(10000+24863.36+36837.0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1年6月22日,原告任某以半年前交通事故外伤后肢体活动差伴大小便失禁、左耳失聪半年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积水。原告任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28日,共计68天,花费医疗费77001.78元。出院时,医嘱显示:1、定期复查,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管调整术;2、加强功能锻炼,监测并控制血糖;3、不适随来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于2011年9月9日花费门诊检查费96元,于2011年10月24日花费耳科门诊检查费80元,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13日花费门诊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2577.39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176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外购药花费326.1元,于2011年10月1日在该药店外购药花费364.5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南有限公司外购药花费58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因做精神病鉴定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花费各种检查费73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1409.7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30×68)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680(10×68)元。

2011年9月19日,依据原告任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任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的伤情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

2011年11月1日,依据原告任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原告任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2年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中度智力缺损、中度记忆缺损。

原告任某住院期间医嘱显示需陪护二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一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048.9[22438÷365×(68×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02.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任某现年70周某,系农村居民,其丈夫刘某丁通系郑州市退休职工,其女儿刘某丁晓系郑州市X镇居民。原告任某多年前即跟随刘某丁通、刘某丁晓居住在郑州市X区五里堡办事处建新街社区。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65314.07[15930.26×(20-10)×41%]元,原告仅要求6531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65313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孙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刘某丁已垫付的41521.23元,未在原告任某第一次诉讼的医疗费中包含。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在商业三责险内向被告刘某丁赔付,被告刘某丁也未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理赔。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10万元商业三责险还剩余63162.93(100000-36837.0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余85136.64(110000-24863.36)元。

本案中,原告任某的医疗费为814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营养费为680元,共计84129.7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该项下不再进行赔偿。

此事故造成原告任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并造成原告任某精神障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任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任某的护理费为12048.9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313元,共计77661.9元。因原告任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以上合计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任某85136.64元,其中包括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丁负全某责任,因此对于事故给原告任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丁应承担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任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116655.03(84129.77+40000+77661.9-85136.64)元,鉴定费损失为3300(700+2600)元。故被告刘某丁应当赔偿原告任某119955.03(116655.03+3300)元。

因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10万元商业三责险还剩余63162.93元,被告刘某丁应当赔偿原告任某的损失已超出该三责险剩余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任某63162.93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任某148299.57(85136.64+63162.9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任某的剩余损失56792.1(119955.03-63162.93)元,被告刘某丁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任某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对该费用申请鉴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向本院主张购买陪护床所花费的费用35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的护理费中,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血糖仪、血糖试纸所花费的共计808元发票以及超市、商店出具的138.5元日用品发票和540元定额发票,但无法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相关联,故原告要求的该项其他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二次手术费4万元,该费用属于预期发生费用,且未经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其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任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十四万八千二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五万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零八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九十六元,共计二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三百零四元,被告刘某丁负担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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