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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1年8月26日下午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高速东口处时,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30元。

被告王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原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巩义市高速东口处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9月10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面包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的车损为193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93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应全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一千九百三十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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