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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利用在新郑市X镇恒发快捷宾馆X房间住宿之机,到一楼吧台处,趁被害人许某之际,将其羽绒服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陈某丁欲再次行窃时,被许某发现,陈某丁持菜刀威逼许某和后来下楼的乔某再给其200元现金,并致许某左侧肩部受伤,乔某左手手指受伤,后将乔某的70元现金抢走后离开宾馆。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乔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勘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丁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利用在新郑市X镇恒发快捷宾馆X房间住宿之机,到一楼吧台处,趁被害人许某之际,将其羽绒服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陈某丁欲再次行窃时,被许某发现,陈某丁持菜刀威逼许某和后来下楼的乔某再给其200元现金,并致许某左侧肩部受伤,乔某左手手指受伤,后将乔某的70元现金抢走后离开宾馆。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乔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11年12月18日下午3、4点,他在新郑市X镇恒发快捷宾馆一楼登记,住进X房间睡觉,到凌晨1点多,他穿着毛衣和棉裤、光脚到一楼登记室,他先把登记他名字和身份证号的那张纸撕掉,他从登记室那名女的红色羽绒服里偷了400元,他又伸手摸那名女的枕头时,那名女的醒了大喊,他用左手捂住那名女的嘴,他和那名女的就撕扯在一起,后那名女的从洗衣机上摸到一把菜刀,他就把菜刀从那名女的手里夺过来,并用刀架在那名女的脖子上叫那名女的弄X元钱,他让那名女的一起上楼,当时碰见一名二十多岁的女孩从楼上下来,这名女孩很害怕就从兜里拿出70元给他,后他穿上衣服离开宾馆。

2、被害人许某、乔某陈某丁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二被害人还陈某丁其受伤了。

3、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许某华、乔某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现场及辨认犯罪嫌疑人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丁系刑事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时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数额在15000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陈某丁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丁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丁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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