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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姚某诉郜某、贺某、赵某、冯某、王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姚某诉被告郜某、贺某、赵某、冯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和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张在忠、被告郜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贺某、赵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冯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姚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二原告卖给五被告生猪10头,共计猪款12602元。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付二原告猪款126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郜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被告的合伙协议没有成立,五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合伙协议仅是五被告的合作意向,也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郜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郜某的起诉。

被告贺某辩称:所欠原告猪款属实。2009年6月17日,五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郜某负责现金催要和向养猪户打款,所欠款项应由被告郜某负责偿付。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贺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贺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郜某、赵某、贺某、冯某、王某五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为了缓和经营中的经济不足,资金周某不灵的现状,经协商决定改变经营机制,成为股份制经营模式,投股资金,每股10万元,协议书的股东均属自愿参加。一、股东人员名单:郜某、冯某、贺某、赵某(王某)。二、人员分工:郜某主持全某工作,履行总经理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总经理的职权。郜某负责现金催要和给用户打钱的工作。冯某负责财会和结算清单的工作。贺某负责过磅和整理登记磅单的工作。赵某和王某负责监督执行和指导全某工作。三、猪款到帐后,应按照装猪的时间的先后顺序发放猪款,不得擅自改变发放猪款顺序和挪用猪款。以上协议均属股东研究决定,望诸位股东严格遵照执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个股东都有权参与管理和监督。参与分红、履行盈亏义务,参股人员要同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协议上所称的王某即是王某,郜某、赵某、贺某、冯某均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郜某、贺某、冯某各实际出资10万元,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共同出资10万元进行了生猪收购。五被告并没有对所成立的生猪收购合伙组织起字号,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后五被告在经营中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散伙。

2009年12月14日,二原告向五被告出售生猪10头,合计猪款12602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五被告未向二原告偿付该款,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郜某对原告出具的猪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收据上注明的“清”、“√”持异议,认为这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收据上标明的“清”和“√”的解释意见是:“√”是原告在向被告贺某对账时,贺某打的,“清”字是被告贺某在收据上标注的,但该猪款实际上并未清结。被告贺某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郜某、赵某、贺某、冯某、王某签订合伙协议并实际出资进行生猪买卖,五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职责分工是内部行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某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将生猪出售给五被告,持有五被告所成立的个人合伙出具的收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五被告拖欠原告猪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偿付猪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伙协议不成立,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郜某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质证时称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标示“清”字和“√”号,表明已将该款清偿完毕,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郜某亦未提供债务清偿完毕的有效证据,且被告贺某也承认该猪款并未清结的事实,故对被告郜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某、赵某、冯某辩称因被告郜某负责催要现金、账目和向养猪户打款,故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郜某负责清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赵某、贺某、冯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贾某、姚某猪款一万二千六百零二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郜某、赵某、贺某、冯某、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某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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