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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冒充省领导干部家属的身份,以能帮助李xx的亲戚提拔副科级干部为名,先后骗取李xx现金25000元。

另查,被告人郭某已全某退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系坦白,有前科,已全某退赃,建议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诈骗数额为25000元,对被告人郭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郭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已全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9日予以折抵,即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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