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李X、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童群理、刘某(二人已判处刑罚)、曹某、曹某蓉、老曼(三人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镇河南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仓库,盗走电机两台、电焊机一台、白糖两包及方型铝盘等物品,价值2000余元,销售给尚根成(已判处刑罚)。

2、200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童群理、刘某、曹某、曹某蓉、老曼到新郑市X乡大根陶瓷厂,将其后院车间中15千瓦电机、5.5千瓦电机、4千瓦电机及带电机的空压机各一台盗出,销售给尚根成,总价值4400元。

3、200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童群理、刘某、曹某、曹某蓉、老曼到新郑市X乡力源线缆有限公司将其车间中320公斤1平方毫米铜丝、50盘BVR1平方毫米铜线、17盘x平方毫米铜线盗走,销售给尚根成,经鉴定价值17130元。

4、200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童群理、刘某、曹某、曹某蓉、老曼到新郑韩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仓库中40件包装用铝箔纸盗走出装到在墙外等候的尚根成车上,运输途中尚根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116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系自首,系从犯,主动退赃,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童群理、刘某、曹某、曹某蓉、老曼到新郑市X乡大根陶瓷厂,将其后院车间中15千瓦电机、5.5千瓦电机、4千瓦电机及带电机的空压机各一台盗出,销售给尚根成,总价值4400元。

二、200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童群理、刘某、曹某、曹某蓉、老曼到新郑市X乡力源线缆有限公司将其车间中320公斤1平方毫米铜丝、50盘BVR1平方毫米铜线、17盘x平方毫米铜线盗走,销售给尚根成,经鉴定价值17130元。

三、200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童群理、刘某、曹某、曹某蓉、老曼到新郑韩都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仓库中40件包装用铝箔纸盗走出装到在墙外等候的尚根成车上,运输途中尚根成被抓获,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116元。

另查,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宋某主动全某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04年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他和曹某、刘某、曹某蓉、老曼跟着童群理到新郑107国道边一个工厂,曹某、童群理、刘某翻墙进去,他和曹某蓉、老曼三个在外边看着,没停多长时间,他们三个从厂里递出几个电机,后一个骑三轮的把电机拉走。又停了三、四天,他们几个到107国道一个加油站旁边的一个电缆厂,曹某、童群理、刘某把围墙捣了一个洞,偷的是铜线,他记得有7盘带皮的,其余都是不带皮的,他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只负责在场外接应,还是那个骑三轮的把东西带走。中间隔了有一天,他们到107国道往北在一个铁路X路东一个药厂,偷了几十箱包药用的铝皮纸,他负责搬运,骑三轮那个人过去装了一大车。并与同案犯刘某、童群理、尚根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证人张xx、邵xx、李xx证实被害单位被盗物品情况。

3、物品鉴定书及被害单位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4、收某、证明证实赃物发还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系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犯罪时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566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第一起犯罪事实,因仅有同案犯刘某供述被告人宋某参与此起盗窃,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宋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15000元至60000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盗窃数额为56646元,故对被告人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宋某提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意见,因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宋某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主动全某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