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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赵俐,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支行营业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立新委X栋X号。

原告苏某甲因与被告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俐和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生父女关系。原告于1996年7月20日与被告的母亲经铁东区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由被告的母亲自行抚育至生活独立。在离婚的当时原告为4级智力残疾,原告孤身一人,被告从未加以关心。尤其是近几年,原告患有肺肿瘤、糖尿病、肺结核等疾病,花掉大量医疗费。原告将其公房卖掉以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每月工资945元,除去支付房租、生活费、医药费用无法维持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二、为原告提供房屋居住,并承担相应费用;三、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

被告苏某乙辩称:被告系原告亲生女儿。在被告十周岁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异,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由其母独自抚养成人,原告对被告未尽父亲的抚养责任,但被告经常看望原告,并不定期的承担一定赡养义务,已尽被告的经济所能。另外,被告有一位同父异母的姐姐,现名董琳,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应补偿被告在未成年时原告应尽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1996年7月20日与被告的母亲经铁东区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由被告的母亲自行抚育至生活独立。近年来,原告患有肺结核、糖尿病等疾病,花掉大量医疗费,且无住所居住。

另查,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每月平均工资1968元。原告还有一个女儿,负有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收据若干及其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依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忠、孙孝忠和苏某安所作证言及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苏某乙对原告苏某甲有赡养义务。辽宁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但考虑到原告患有肺结核和糖尿病等疾病,且没有住所居住,其收入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存需求,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原告还有一个女儿,亦负有赡养义务。故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每月支付390元,作为原告的赡养费。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当前身体状况及其所患疾病对他人的危害性,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由其母独自抚养成人,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得因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免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苏某甲赡养费390元。

二、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苏某甲住院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延龄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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