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黎族,小学文某,住(略),系南在水利管理站站长。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6日被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华德健、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因怀疑村民吉某成家的牛吃了其家的稻谷,而与吉某家在本村的田地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斗。在殴斗中,韩某扳手击中吉某壬的头部,致吉某壬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作的有罪供述笔录;2、被害人吉某壬的陈述笔录;3、证人吉某乙、吉某丙、韩某丁、符某某、韩某戊、吉某己、吉某庚、文某辛证言;4、被告人指认现场、凶器的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尸体检验报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辩称,案发时,他与吉某成发生争吵后,随即被吉某扳手打昏,其并未拿扳手击中吉某壬。其辩护人对指控之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属突发性犯罪,被害方亦有一定过错,因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提请合议庭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发现其家稻田的稻谷被牛吃了一部分,便疑是村民吉某成家的牛所为。次日,韩某家人下地劳动时发现吉某成一家亦在附近的地里脱粒,韩某就牛吃稻谷一事对吉某行指责,吉某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韩某甲推打了吉某成,继而与吉某成、吉某壬父子互相殴斗,在互殴中,吉某成用扳手掷中韩某头部然后逃走,韩某甲捡起扳手,在与吉某壬互殴时用扳手猛击吉某壬的头部,致吉某壬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举出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害人吉某壬的陈述笔录,证人吉某乙、吉某丙、符某某、韩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因指责吉某成家的牛吃了韩某的稻子,而引发韩某吉某父子互相殴斗,在互相殴斗中,韩某铁扳手击中吉某壬的头部流血。吉某丙还证实,吉某壬被韩某甲打伤后,出现了体乏、头晕等多种症状,并于同年12月24日死亡。
2、证人韩某某、吉某己、吉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韩某甲与吉某成争吵,继而与吉某成父子互相殴斗的事实存在。
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吉某壬曾于2000年11月10日上午因伤到七差乡卫生院诊治,当时吉某诉被韩某甲用扳手打伤头部,证人文某为吉某壬作了检查,发现吉某左前额被打致凹陷,周边出血。
4、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被害人吉某壬系因被他人搬用钝器猛力打击左额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略)三工会田地吉某壬家的田地里。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6、被告人韩某甲指认现场、凶器的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笔录。在以上笔录中,被告人详尽地供述了案发当日,其与吉某成父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斗,后用扳手打伤吉某壬头部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庭上质证,辨护人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在头脑不清醒时所为。经审查,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思维清楚、逻辑性强,并无反常之处,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纠纷,竟持械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提出,其未伤害被害人吉某壬。经查,被告人韩某甲伤害吉某壬致死的事实,不仅被告人曾多次供认,并有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等多种证据证实,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予认定,因此,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突发性犯罪,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理由成立,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韩某畴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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