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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张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电器塑料壳给被告使用。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53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15370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电器塑料壳买卖业务。2011年2月1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丁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塑料壳款壹万伍仟叁佰柒拾元整2011、2、X号张某”。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塑料壳款15370元,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3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丁货款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九十二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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