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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5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沟村委处时,与由西向东推小车过马路的康彩、王某某相撞,致康彩死亡,王某某受伤,后孙某驾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孙某于2012年3月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宋XX、孙XX、张XX、曹XX、孙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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