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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朋友在巩义市X村“闫家烩面馆”外的夜市摊上吃饭时与邻桌的张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后杨某打电话叫来郭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持刀将张某丙、李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张某丙、李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的父亲已赔偿了张某丙、李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李某陈述,证人付某、张某丙、狄某、张某丁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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