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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化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巩义市X村多次出现贴有袁某德(已判刑)与本村女青年袁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大小字报,袁某德便纠集人在村里监视多日,后怀疑是本村袁某钦所为。同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德、袁某伟、周某锋、周某超、袁某梁、王清峰(均已判刑)将本村X村外,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后将袁某钦送到西村镇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前扔下逃跑,后袁某钦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钦系被他人反复多次打击,造成全某大面积皮肤损伤及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减轻、从轻情节:1、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袁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易于接受社会改造。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减轻、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巩义市X村多次出现贴有袁某德(已判刑)与本村女青年袁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大小字报,袁某德便纠集人在村里监视多日,后怀疑是本村袁某钦所为。同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德、袁某伟、周某锋、周某超、袁某梁、王清峰(均已判刑)将本村X村外,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后将袁某钦送到西村镇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前扔下逃跑,后袁某钦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钦系被他人反复多次打击,造成全某大面积皮肤损伤及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犯袁某德、袁某伟、周某锋、周某超、袁某梁、王清峰的供述,证人马某、位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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