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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克宗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食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某克宗,男,47岁,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村人,原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所农场,现住白沙黎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食管理所。地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海南雅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克宗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经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橡胶开割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未对橡胶株数进行清点,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为(略)株,应以合同确认的株数为准,被告称橡胶株数为(略)株没有合同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理橡胶费用应由哪一方负责的条款,但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承包橡胶管理和开割的习惯,管理橡胶的费用应由承包方被告负责。被告称原告应向其支付每月每株橡胶管理费用0.2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的(2000)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正常管理(略)株橡胶,一年费用为(略)元。被告在管理橡胶过程中,管理无力,不履行应负责的管理义务,未投入资金,仅投入向原告借款(略).30元(包括大米价款4905.05元)以及原告提供的肥料、农药(费用为(略).50元),管理橡胶费用严重不足,导致该基地橡胶死亡(略)株(存活率仅为51%)、胶地荒芜。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明知被告资金不足,仍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管理和开割橡胶,没有严格监督被告履行合同,也有过错。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没有资金管理橡胶,割胶技术不好,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双方矛盾较大,对立情绪严重,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管理橡胶两年,现存活橡胶(略)株,解除合同后,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管理费补偿。参照(2000)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以每年每株2.34元,按(略)株计,原告应给付被告两年人工管理费共(略).20元。被告在管理橡胶期间已向原告预借现金、大米及肥料等折价共计(略).80元,减去被告两年人工管理费(略).2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略).60元,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要求被告返还所预借其费用,这是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称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其理由不成立,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食管理所与被告欧某克宗签订的“承包橡胶开割合同书”;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0元、笔迹检验费1000元,橡胶管理费鉴定费6800元,原告负担7204元,被告负担9606元。宣判后,被告欧某克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颠倒黑白,枉法裁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所承包的橡胶树不是(略)株,而是(略)元株,二000年三月十六日双方对橡胶进行清点所共同签字确认的,并经当庭质证无疑;2、对管理橡胶费用应由哪一方负责的认定错误。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在抚管橡胶前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含一九九五年种植的橡胶在内)”,其中“抚管橡胶前”显属笔误,按合同有关条款不能认定管理费用应由上诉人负责。签约前管理费用双方没有争议,无需在合同中作出约定。3、一审认定上诉人管理橡胶费用严重不足,导致橡胶死亡(略)株,胶地荒芜,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这是一审法院故意颠倒黑白的表现。4、一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因上诉人没有资金管理橡胶,割胶技术不好,没有能力再履行合同,且双方矛盾比较大,对立情绪严重,因此双方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等是属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进行的枉法裁判。综上所述,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另行公正裁判。具体请求为,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继续履行,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40万元。被上诉人白沙县青松粮所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克宗(乙方)与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所(甲方,简称青松粮所)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签订“承包橡胶开割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本乡X村的一片橡胶(略)株交给乙方承包。在承包期间,橡胶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按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开割权和按本合同规定的收益处分权。承包时间为45年,即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四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承包的橡胶一九九二年种植为(略)株,一九九五年种植为(略)株,八年开割,一九九二年种植的定于二00一年五月开割,一九九五年种植的定于二00三年五月开割。其开割标准为:从胶头计高120公分,围径45公分。八年前属于抚管期,如乙方管理得好,使橡胶能达到提前开割标准的,其经济收入全归乙方所有,免予上缴给甲方。凡到开割橡胶时间,在开割的第一年免予上缴给甲方,其收入留下给乙方作为生活补贴;从开割的第二年起,乙方应按实际开割收获株数,以每年每株上缴4.50元给甲方(含每年每株甲方上缴1.5元给生产队的土地费在内)至合同期满不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为: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在抚管橡胶前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含一九九五年种植的橡胶在内)。乙方须按有关技术对橡胶进行管理,做到每年砍青二次,对每株橡胶进行挖穴、压青一次,施肥二次。如乙方的承包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甲方可按乙方的实际所需,给予借贷,待从每年的上缴中扣还回甲方。合同对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为:如甲方制造事端驱赶乙方,无故中止合同的,甲方须按乙方承包尚存年限,以每年计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如乙方的承包人在承包期中离开工地时间长达100天不管橡胶的,甲方可视乙方自动中止本合同,甲方可将乙方原包的橡胶收回另发包给他人。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双方到白沙黎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欧某克宗组织人员对橡胶进行了管理,管理期间,被上诉人青松粮所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间,共借给上诉人欧某克宗大米755公斤,计2114元;稻谷5363公斤,计5509.80元;生活费、管理费(略).80元;以上共计(略).60元。一九九七年底到一九九八年初,青松粮所组织人员与欧某克宗及有关人员清除橡胶地的杂草。一九九八年一月,青松粮所派陈伟等四人进驻胶地对橡胶进行管理。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青松粮所以欧某克宗不按合同要求进行砍青、压青、施肥等抚管橡胶,导致橡胶枯死及勾结社会青年偷割橡胶为由向白沙黎族自治县粮食局提出“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请示,该县粮食局同意解除合同。同日,青松粮所到白沙黎族自治县公证处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申请”,该县公证处给予了公证。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青松粮所向欧某克宗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但欧某克宗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没有离开橡胶地。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青松粮所组织人员对一九九二年种植的橡胶树约1500株进行开线。一九九九年六至七月间欧某克宗在开线的橡胶树中开割1200株,收入5000多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青松粮所向欧某克宗发出“关于撤出粮所农场的通知”,限欧某克宗于八月三日至十三日撤出橡胶地,并不准其割胶,同年八月间,欧某克宗离开橡胶地。十月十二日双方作出结算清单,内容为:“经双同意从九五年至九八年一月至十月份结算橡胶、芒果管理工资欠(略).15元。同意从九八年十一月起解除原九六年签订合同书管理橡胶、芒果一切费用。定于开割橡胶收获上缴给粮所的资金中分期分批还款,以上交总收入资金的20%发还欠款给乙方欧某克宗”,但双方未按结算清单执行。十一月一日青松粮所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欧某克宗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欧某克宗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要求青松粮所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案在原审审理中,二000年三月,双方对橡胶树进行了清点,确认九二年共种植7500株,死亡890株,九五年共种植8510株,死亡4404株,以上共种植(略)株、死亡共计5294株。

原审法院委托海口市公安局对青松粮所提供由欧某克宗签名的借支费用单据40张(含工资表)进行鉴定,二000年七月十九日海口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刑技(文检)字(2000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在40份条据中除了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制作的工资表以及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日签写的借条一份,这三份条据上的“阳克宗”不是欧某克宗本人所签外,其余37份条据的“阳克宗”均是欧某克宗本人所签。根据鉴定结论送检的40张单据计算,共计(略).2元,其中非欧某克宗本人签名的单据3张,共计(略).9元;属于欧某克宗签名的工资表6张,但欧某克宗未领款的计(略).5元,欧某克宗实借款的生活费、管理费为(略).80元。

二000年八月九日原审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略)株橡胶一年需要的管理费进行鉴定,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于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委托对象1995年前(不包括1995年),(略)株橡胶树一年的管理费分别为:人工费用(略)元(折合1.88元/株),肥料费用(略)元(折合10.94元/株),两费共计(略)元/年;1995年后(包括1995年),所有(略)株橡胶树一年的管理费用分别为:人工费用(略)元(折合2.34元/株),肥料费用(略)元(其中(略)株为(略)元,折合15.63元/株、(略)株为(略)元,折合9.38元/株),两费合计(略)元/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承包橡胶开割合同书”及公证书;

2、青松粮所提供由欧某克宗签名借款单据及领取大米、稻谷单据;

3、青松粮所提供的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决定终止合同通知书”、八月二十一日“终止合同书”及公证书,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关于撤出粮所农场的通知”、十月十二日“结算清单”;

4、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文检)字(2000年)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

5、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00)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

6、证人证某;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克宗与被上诉人青松粮所签订的“承包橡胶开割合同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时,双方对所种植的橡胶株数未进行清点,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橡胶株数与实际种植的株数不相符,应以二000年三月双方对橡胶清点确认的株数为准,即种植的橡胶株数为(略)株。由于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管理橡胶费用应由哪一方负责,但合同签订后,管理橡胶的费用实际上由上诉人欧某克宗支付,被上诉人青松粮所在合同签订后至一九九八年三月间共借给上诉人欧某克宗大米、稻谷、生活费、管理费共计(略).60元。上诉人欧某克宗称,抚管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青松粮所负担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00)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一九九五年以后,每株橡胶一年的管理费用为:人工费用每株2.34元;肥料费用:一九九二年种植的为每株15.63元,一九九五年种植的为每株9.38元。正常管理(略)株橡胶,一年人工费用应为(略).40元、肥料费用为(略).80元以上共计(略).20元。上诉人欧某克宗在管理橡胶过程中,缺乏管理经验,且投入资金不足,导致所种植的橡胶死亡5294株,现被上诉人青松粮所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在合同签订后,至一九九九年七月止,上诉人欧某克宗已管理橡胶43个月,其投入的工人费用,按每年每株2.34元计算,共计(略).85元,已无法收回,应由被上诉人青松粮所给予合理的补偿。上诉人欧某克宗在管理橡胶期间向被上诉人青松粮所借款(含大米、稻谷折款)(略).60元,可作为被上诉人青松粮所支付给上诉人欧某克宗的人工管理费用予以扣除,余下(略).25元应继续支付。原审认定事实、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欧某克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40万元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经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食管理所与被告欧某克宗签订的“承包橡胶开割合同书”。

二、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白经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限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食管理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将(略).25元支付给欧某克宗;

四、驳回欧某克宗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笔迹检验费1000元、橡胶管理鉴定费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欧某克宗负担(略)元,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粮食管理所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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