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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旅行家杂志社与北京广播电视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48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报社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旅行家杂志社诉被告北京广播电视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旅行家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广播电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旅行家杂志社诉称:在《旅行家》杂志2003年第6期上刊登的《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系由我社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取得我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广播电视报》假日生活频道栏目分三期刊登了上述文章,未注明出处,亦未支付稿酬,其行为侵犯了我社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广播电视报社辩称:原告工作人员韦爱军作为《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的作者,称其对该文章享有著作权,许可我社使用上述文章,并提供了文稿,我社已向其本人支付了稿酬800元。如果韦爱军无权作出许可,则其行为属于欺诈。我社已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旅行家》杂志2003年第6期上刊登的《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作者署名为“韦爱君”;

2、原告与韦爱军于2002年7月31日、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作合同及合同续订书;

3、韦爱军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言;

4-6、在《北京广播电视报-旅游特刊》上刊登的《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指南》上、中、下;

7、阿尔山市旅游局发给原告的邀请函。

在上述证据中,1、2、3、7为证明原告对《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享有著作权;证据4-6为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中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是先复印后盖章,有瑕疵,不认可;对证据3,应由韦爱军本人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8、稿费清单和汇款收据,为证明被告曾向韦爱军支付稿费。

9、被告单位编辑张宁的证言,为证明韦爱军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稿酬80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称因韦爱军未领取汇款,该笔汇款已被邮局退回。庭审中,张宁出庭作证,称是在通过原告与韦爱军取得联系,并征得其本人许可的前提下刊登了涉案文章。对此,原告称韦爱军已告知单位其未收到上述稿费。另,韦爱军亦出庭作证,称是其将稿件提供给了张宁,并告知著作权属于原告单位,如刊登须征得单位许可。此外,韦爱军认可其已从被告处取走稿费800元。对韦爱军的证言,双方未提出反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合同无异议,对第二份合同虽认为有瑕疵,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宁与韦爱军的证言,双方未提出反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查明以下事实:

《旅行家》杂志于2003年6月刊登了《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约(略)字,署名作者韦爱君。该杂志在版权页中特别声明:“本刊全部文字和图片均享有版权,未经本刊书面授权许可,一概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转载或使用。本刊保留所有版权。”

2003年7月,北京广播电视报社编辑张宁通过北京旅行家杂志社找到《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的作者韦爱军,提出要求在《北京广播电视报》上使用该文章。后韦爱军将文章稿件交给了张宁。

《北京广播电视报》在使用上述文章时,对少量景点进行了修改,并将题目改为《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指南》,分上、中、下三部分在该报第25期、26期、27期的《旅游特刊》栏目中刊登,署名编辑张宁。

北京广播电视报社在刊登上述文章后,曾向韦爱军邮寄稿费800元,后因韦爱军未领取,该汇款被邮政部门退回。2003年12月,韦爱军接北京广播电视报社通知后,前往报社领取了上述稿费。现该笔稿费在韦爱军处。

另查明,2002年7月31日,北京旅行家杂志社与韦爱军签订了工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韦爱军在承担北京旅行家杂志社安排的工作期间所撰写、编辑、采访和拍摄的刊登在北京旅行家杂志社出版的杂志或其它出版物或网站的全部文字和图片,著作权归北京旅行家杂志社所有。上述合同经双方续订至2003年12月31日。

诉讼中,韦爱军认可其在《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中的署名是韦爱君;根据合同约定,该文章的著作权归北京旅行家杂志社所有。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事由,解决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焦点应围绕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第二,被告的分期刊登行为及对原告作品的少量改动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第三,在被告通过原告渠道与文章作者取得了联系、获取了文稿,并已向作者支付稿费的前提下,是否还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首先,对涉及原告的署名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是作者。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在职务作品范畴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同与作者约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根据《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的署名情况,可以确认该文章的作者是韦爱军。鉴于韦爱军通过工作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其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原告据此成为该文章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署名权由韦爱军享有。此外,对原告主张被告刊登涉案文章未标注出处,亦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本案中,原告作品的思想主题是向自驾车旅游者介绍北京周边的游览景点,通过对景点情况的客观描述及自我感受,供游客选择。现被告将原告作品分为上、中、下三期连载以及变动少量旅游景点的行为并非是对作品主要内容进行改动,亦未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主题思想的客观后果,未破坏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在作品刊登后,如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的,其他报刊转载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现原告作为《北京周边自驾车旅行手册》一文的著作权人已明确了转载必须征得其许可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范畴。原告在杂志中已标明转载必须征得其许可,且向公众表明的作品许可人身份是明确的。相比之下,被告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在向韦爱军支付稿酬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能视为征得了原告的许可,其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称本案纠纷系因韦爱军故意欺诈所致,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韦爱军承担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侵犯,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在考虑原告作品的文字数量、侵权报纸的发行量、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根据现有证据,韦爱军收取稿费的行为不视为原告的行为,就该笔稿费所存在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播电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旅行家杂志社损失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北京旅行家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北京广播电视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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