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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1989年9月12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2年1月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2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1990年7月20日起至199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任某、姚某、罗某、安某丁、牛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在焦作市X区、洛阳市、安某丁市、河北省邢台市等地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有大衣、照相机、烟酒、现金等物,共计价值30835元。

1991年4月10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电视机、金戒指等物三次,价值共计3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任某、安某戊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己、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丙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两罪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丙对指控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丙所犯盗窃罪定性无异议,但指控数额应为29000余元,指控第二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事证据不力,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应为从犯,请法院量刑时从轻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盗窃事实

1、199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任某、姚某、罗某(三人均已判刑)、党某等人,在焦新公路待王某生院前,将停在路边的安某丁省宿县X区汽车运输公司二队被害人李林云驾驶的解放牌汽车的车门撬开,盗走现金500元,孙某丙等人又窜至待王某交桥附近,党某将一汽车上的一部珠江牌照相机盗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30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林云的报某陈述证明,被盗的财物有行车证和500元现金。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明,伙同任某、姚某、罗某在待王某生院附近公路旁停放的一解放牌汽车上盗走现金500元,自己分得100元,之后党某在另一汽车上偷走一部照相机。

3)同案人任某供词证明,1990年夏天,我和孙某丙、罗某、姚某景、党某、李其福、高保平出来掂包,在待王某院附近,李其福用螺丝刀把一解放车的门撬开,姚某景从驾驶室里掂出来一个包,当时钱没有分,回来后,姚某景说里面有五百元钱,里面还有啥东西我不知道。我们从待王某来走到立交桥处,有一辆车出车祸了,车主在那拍照片,照相机放在驾驶室座上,党某把照相机拿走了。

同案人姚某、罗某、党某的供词均证明伙同孙某丙盗窃500元和一部照相机一事。

2、199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任某窜至河北省邢台市围城百花酒家附近,将停在路边的鹤壁矿务局物资供应站被害人孙某己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的车门撬开,盗走现金400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孙某己报某陈述证明,1990年11月10日晚,在邢台市围城百花酒家附近停放的东风的汽车车门被撬,被盗现金4000元。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参与该起盗窃并分有钱。

3)同案人任某供词证明,1990年冬天,我和姚某景、孙某丙、罗某一块来到河北邢台环城路的一个饭店门口,见有一辆东方单车,孙某丙上去把车门撬开,我上去掂了两个包,一个布包,一个人造革包,我递给了孙某丙,孙某丙“洗”的包,包里有多少钱我不知道,孙某丙给我了两千元钱。

3、1990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任某、姚某、安某丁(已判刑)窜至鹤壁淇县,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轿车车门撬开,盗走呢子大衣一件。经鉴定,该大衣价值12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1990年冬天伙同任某、姚某、安某丁在淇县X路边的一辆轿车里偷走一件呢子大衣,该大衣安某丁拿走。

2)同案人任某供词证明,1990年冬天,我和孙某丙、罗某、姚某景、安某丁来到淇县城南京广公路上,见有一个浅灰色上海轿车,孙某丙上去撬门,我们三个人看人,孙某丙从车上偷了一个呢子大衣,一个包,孙某丙洗的包,他说里面有200元钱,他自己都拿走了,呢子大衣也是孙某丙拿走了。

同案人姚某、安某丁的供词均印证和孙某无、孙某丙盗窃该件呢子大衣一事。

4、1991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任某、罗某、黄海军(已判刑)窜至河北省邢台市,将广西省第四建筑公司被害人刘某德驾驶的北京吉普车车门撬开,盗走录像带5盘。经鉴定,该录像带价值17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德报某陈述证明,1990年1月14日,停放在邢台市北京吉普车门被撬,被盗有录像带五盘。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参与该起案件盗窃录像带一事。

3)同案人任某供词证明,91年初,我和孙某丙、罗某、黄海军来到邢台环城南路,见有一辆吉普车,黄海军把门撬开,偷了五盘录像带,偷有钱没有我不知道,他没说,录像带黄海军拿走了。

同案人罗某、黄海军供词证明,伙同孙某丙、任某盗窃五盘录像带一事。

5、199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安某丁窜至河北省邢台市新华旅社附近,将一汽车车门撬开,盗走日产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20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参与该起案件盗窃照相机一事,相机自己拿回家了。

2)同案人安某丁供述证明,90年3月,我和孙某丙一起,在我去退自行车时,孙某丙撬开一个客货车的门,掂了一个军用挎包,里面有一架照相机,照相机孙某丙拿走了。

6、1991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丙伙同任某、姚某、安某丁窜至安某丁市“凤凰酒家”附近,将停在路边的河北省霸州市X镇中华标牌厂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汽车车门撬开,盗走现金2500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某陈述证明,91年3月5日(即农历正月十九)上午,开车到河南省郑州市送货,在河南省安某丁市南郊凤凰酒家吃饭,车停在饭店门前,吃完饭发现车门被撬,打开车门发现一个棕色提包和一个花布包被盗,里面有26000元现金和一个身份证、一瓶酒,一个计算器、一件西服、一件毛衣、一条毛裤和毛巾等物。即向安某丁市X区分局一个治安某丁报某。

2)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证明参与该起盗窃现金一事,自己分赃4000元。

3)同案人任某供词证明,1991年3月5日,我和孙某丙、安某丁、姚某景来到安某丁市南边一个公路边的饭店门口,见有一辆解放车,孙某丙上去撬开门,我上去掂了两个包,一个棕色皮包,一个布包,我和孙某丙、姚某景洗的包,包里有25000块钱,我给孙某丙8000块钱,安某丁3000块钱,姚某景3000块钱,杨建平1000块钱,郭二孩1000块钱,娄利志2000块钱,周某强2400块钱。

同案人姚某、安某丁供词相互印证,伙同孙某丙、任某盗窃该起现金一事。

7、199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安某丁、牛某某(已判刑)窜至洛阳市矿山机械厂附近的公路上,将一货车车门撬开,盗走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165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1991年4月份,伙同安某丁、牛某某在洛阳矿山机械厂附近一公路上,从一货车上盗窃一部照相机一事,相机自己拿回家了。

2)同案人安某丁供词证明,91年3、4月份,在洛阳矿山机械厂东的一个公路上,我和孙某丙、牛某某一块见停有一辆蓝色客货车,孙某丙撬开车门掂下一个包递给了我,我递给了牛某某,里边有一个照相机,一百多块钱,钱和照相机都给了孙某丙。

3)同案人牛某某供词印证伙同孙某丙、安某丁盗窃该起相机一事。

8、199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安某丁、段某(已判刑)窜至新安某丁城内,将一货车车门撬开,盗走电警棒一支。经鉴定,该电警棒价值20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91年六月份,伙同安某丁、段某在新安某丁境内从一货车上盗走电警棒一只,自己拿回家了。

2)同案人安某丁供词证明,91年6月份,我和孙某丙、段某、李杰在洛阳与新安某丁界处,我和段某一块,孙某丙和李杰一块,各找各的车,准备掂包,过一会,我和段某找不到孙某丙了,停一会找到他,孙某丙说他刚才掂了一个包,里边没钱,有一个电警棍,孙某丙把电警棍拿走了。

9、1991年初,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安某丁、张某某(已判刑)窜至焦作市烟草局门前,将一吉普车车门撬开,盗走茅台酒(半斤装)两瓶。经鉴定,茅台酒价值180元。

该段某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1991年初,伙同安某丁、张某某在焦作市烟草局门前一吉普车内盗走茅台酒两瓶,自己拿回家中。

2)同案人安某丁供词证明,91年4月份,我和孙某丙、张某某在焦作烟草局门口,孙某丙在一辆北京吉普车上掂了一个包,里边有两瓶茅台酒,一条希尔顿烟,两只烧鸡,烧鸡我们三个人吃了一只,剩下一只连同酒和烟孙某丙都拿走了。

同案人张某某供词也印证了二人参与盗窃一事。

二、有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1991年4月10日16时许,安某戊人窜至焦作市陶瓷二厂东楼X号被害人靳顺利家盗走“如意”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人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000元。

2、1991年4月27日,安某戊人在焦作市X村被害人张其江家盗走金戒指一枚(5克)等物品。被告人孙某丙明知金戒指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金戒指价值590元。

3、1991年5月7日,安某戊人窜至河南省轮胎厂家属院X号被害人李平玉家盗走金戒指两枚(分别重3克、7克)等物品,被告人孙某丙明知两枚金戒指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两枚金戒指价值1100元。

上述三起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报某陈述证明,靳顺利家被盗“如意”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张其江家被盗金戒指一枚(5克),李平玉家被盗金戒指二枚,分别重3克、7克。

2)同案人安某丁供词证明,91年4月的一天,孙某丙叫我和一个叫孬孩的去偷一个彩色电视机,走到贸易大厦西边,有一个孩在那儿等我们,和我们一块去了,走到贸易大厦西边一个五层楼下,孬孩在外边防风,我和贸易大厦西边碰见的那孩(后来知道叫李四顺)上楼,我撬开了门,我和李四顺进屋,偷了一百多块钱公债券,把他家的彩电(如意牌)用他家的单子包起来偷走了,电视机给了孙某丙。

91年4月份,我和冯江伟在焦作马作挨着铁路附近,我俩翻墙进院,冯江伟从窗户进到屋里,从里边给我开门,进去以后我们分别翻东西,我偷七百块的国库券和公债券,一个金戒指,我知道冯江伟偷一个银锁,其他还有啥我不知道,我偷得东西都给了孙某丙。

91年5月份,我和冯江伟、另外一个孩不认识,我们在轮胎厂,冯江伟和那孩先进到一家,我跟着进去,我偷了两个金戒指,他们偷有一架照相机,其他有啥我不知道,我偷了两个戒指一个是7.43克,标价780.15元,另一个标价340元,这两个戒指都给了孙某丙。

3)被告人孙某丙供述承认,上述三起所盗窃的赃物是从安某丁手中购的。

综合证据:

1、年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人孙某丙为X年X月X日出生。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明说明,被告人孙某丙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从1983年9月23日起至1992年9月22日,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1989年9月12日被假释。又证明同案犯任某、姚某、罗某、党某等人因上述案件事实均已被判刑的情况。

3、抓获证明二份说明,孙某丙系被抓获到案。

4、证人孙某花(孙某丙妻子)证言证明,只是在找东西时我发现家里有两部照相机,一个电警棒,他还给我两个戒指,他说是他买的,照相机他说是安某丁给他的,他还弄回家一个电视机,如意牌18寸的,他说他一千块钱便宜买的,他还弄回家两瓶茅台酒,他说他买的准备送人。

5、勘某、扣押赃物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孙某丙家起获的赃物有:电视机、金耳环、大衣、茅台酒等情况。

6、鉴定结论说明,被告人孙某丙所参与案件赃物价值情况如下:珠江牌照相机300元、呢子大衣120元、录像带170元、日产照相机200元、相机165元、电警棒200元、茅台酒180元、如意牌电视机2000元、三枚金戒指169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孙某丙参与盗窃九次,赃物价值共计30835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价值共计3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且被告人孙某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已被现有证据所否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有关对罪犯孙某丙的假释。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假释后没有执行的刑期二年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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