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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害人杨某因为工作期间喝酒被班长常某(班长)反映给领导,因此产生纠结,2011年11月22日21时许,在焦作市X区新鑫聚特种耐火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找到常某与其发生争执,从而引起打架。期间,常某持钢管将杨某头部打伤,造成杨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6.5cm,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与2011年12月30日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6000元人民币,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马某、苏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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