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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酒后到马村区待王会场无故要求“聚湘阁”饭店门口正在垒炉子的薛某立即停止施工,薛某没有听从其要求,荣某右手朝薛某脸部打两下,造成薛某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与2012年3月16日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闫小虎、张某、肖亚坤、梁刚、张某国、韩焕荣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结合被告人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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