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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因其家中盖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080元。2011年,被告对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年底还清,但未按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80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陈某丁经结算借款,对原告黄某出具“补上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陈某丁于2008-2009年间,因家中盖房子特向黄某借叁万壹仟八十元钱,今年年底还,如若有其他原因不还,可向陈某丁父母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一千零八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8.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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