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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人民出版社、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30年8月出生,解放军画报社退休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出版社副编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万玲,北京市新起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46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研究馆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副研究馆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人民出版社、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以下简称军事博物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刘晓陈,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万玲,军事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诉称:200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人民出版社于2000年10月出版的《抗美援朝战争》一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9幅摄影作品,且未给原告署名并支付报酬。被告人民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人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抗美援朝战争》一书;判令人民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人民出版社向原告支付作品使用费及律师费共(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出版社答辩称:涉案9幅摄影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解放军画报社;《抗美援朝战争》一书是由军事博物馆署名并承担责任的作品,我社出版该书有军事博物馆的合法授权,并与军事博物馆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我社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社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事博物馆答辩称:涉案9幅摄影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解放军画报社;涉案9幅照片系我单位从解放军画报社取得,而非从原告处取得;我单位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9幅摄影作品的底片,证明原告享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

2.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9幅作品为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原告;

3.《抗美援朝战争》一书的部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9幅照片;

4.购书发票,证明被告人民出版社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

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

被告人民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没有出证资格,故证据2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涉案的照片并未署名,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些照片的著作权。

被告军事博物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9幅照片的拍摄者,且军事博物馆在涉案图书中使用的图片并非来源于原告,而是从解放军画报社翻拍取得的;证据2中的内容系加盖印章后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明的落款名称和印章内容不符,且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没有出证资格,故证据2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人民出版社未对证据5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军事博物馆未对证据3-5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出版社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6.《图书出版合同》及《关于执行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协议》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军事博物馆保证对涉案图书的全部内容享有著作权,该社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证明该社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

7.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修订本的通知》及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证明该社与军事博物馆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系依标准样式制定的。

原告孟某某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6中的补充协议并不符合证据7中所反映的合同样式,该证据不能证明人民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军事博物馆对被告人民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军事博物馆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抗美援朝战争》一书,证明该图书是用以纪念活动和学术交流的;

9.徐士贤的证人证某,证明涉案图书所使用照片的来源情况;

10.军事博物馆馆藏的涉案9幅照片的存档照片和底片,证明涉案图书中使用的涉案9幅照片系军事博物馆的馆藏照片;

11.夏鑫等11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参与涉案图书出版的工作人员均未获取稿费,其中夏鑫作为证人出某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12.人民出版社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人民出版社取得了涉案图书的100本样书;

13.同证据2,证明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军事博物馆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其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证据9证明军事博物馆馆藏的照片系从解放军画报社翻拍而来;证据10中的底片并非原始底片;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夏某与军事博物馆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设计人员,不能证明人民出版社是否向军事博物馆支付稿酬的情况;证据12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证据材料;证据13的证明事项不成立。

被告人民出版社对被告军事博物馆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人民出版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军事博物馆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照片不是职务作品;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不能证明人民出版社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其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的主张;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认证与对证据2的认证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孟某某退休前系解放军画报社记者,在抗美援朝期间,其作为随军记者拍摄了包括涉案9幅摄影作品在内的一些反映抗美援朝战争的照片。解放军画报社留存了上述照片。

2000年6月26日,人民出版社和军事博物馆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军事博物馆授予人民出版社出版《中国革命军事博物馆基本陈列画册》(9本)的纸介质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为期5年;上述作品系军事博物馆本人创作(或翻译、编著、编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及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或足以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情况,如发生此类情况,责任完全由军事博物馆承担;人民出版社一次性支付军事博物馆稿酬20万元;上述作品出版后,人民出版社不赠予军事博物馆样书。

2000年6月27日,人民出版社和军事博物馆签订了《关于执行图书出版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军事博物馆承担全部出版费用;军事博物馆资助人民出版社X万元,于第一册交稿时付清;人民出版社在作品出版后,按事先约定,返还军事博物馆稿酬20万元;作品出版后,人民出版社留样书100套。

2000年10月,人民出版社出版了《抗美援朝战争》一书,该书封面标注:中国军事博物馆展览系列画册;中国军事博物馆编。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为:抗美援朝战争/中国军事博物馆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10(中国军事博物馆展览系列画册)。该图书版权页标注:中国军事博物馆编;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10月第1版;2000年10月北京第1次印刷;印数:1-3000册;(略)-01-(略)-1/K·646;定价160.00元。该书中使用了孟某某拍摄的9幅摄影作品,分别为:赴朝参战的马某队(第29页)、上甘岭战地一角(第154页)、上甘岭战役中志愿军部指挥所(第155页)、志愿军第15军军长秦基伟在听取英8连指导员王某根汇报在坑道内坚持斗争的情况(第162页)、火箭炮群正向敌人发起猛烈攻击(第166页)、志愿军战俘营里的战俘穿上了新棉衣(第230页)、来凤庄旧址(第260页)、朝中谈判代表团成员(第261页)、“联合国军”谈判代表团成员(第261页)。上述作品均未标明作者姓名。

《抗美援朝战争》一书系《中国革命军事博物馆基本陈列画册》(9本)中的第一册,该书中所使用的涉案9幅图片系军事博物馆馆藏照片,军事博物馆认可其提供的涉案9幅馆藏照片系自解放军画报社翻拍而。

人民出版社主张其收取了《中国革命军事博物馆基本陈列画册》(9本)的出版资金10万元,其出版涉案图书系接受政治任务,该社出版该书没有赢利;军事博物馆主张其未向参与该书出版的编辑人员支付报酬。

人民出版社主张其出版涉案图书共3000册,其中人民出版社留样书100册,销售了49册,退货1册;交付军事博物馆2900册。军事博物馆称其提取了2900册涉案图书,一部分用于赠送,还有部分库存,没有销售行为。

2003年8月18日,孟某某在北京中国军事书店购得《抗美援朝战争》图书一册,支付价款144元。

孟某某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及约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孟某某系作为随军记者完成了涉案9幅摄影作品的拍摄,上述摄影作品应属职务作品,但孟某某作为该作品的拍摄者,其依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民出版社、军事博物馆主张涉案9幅摄影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解放军画报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抗美援朝战争》一书中使用了孟某某享有著作权的9幅摄影作品,未给孟某某署名,且未向孟某某支付稿酬。孟某某退休前为解放军画报社记者,涉案9幅摄影作品虽为职务作品,但涉案使用方式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有权使用的范围。因此,人民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孟某某对涉案9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出版社主张《抗美援朝战争》一书是由军事博物馆署名并承担责任的作品,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出版社还提出其出版涉案图书没有赢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本案中,军事博物馆认可其提供给人民出版社的涉案9幅照片系自解放军画报社翻拍而来,但人民出版社使用上述翻拍的摄影作品的行为并非是对作品主要内容进行改动,亦未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未破坏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因此,本案原告提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抗美援朝战争》一书中使用的涉案9幅图片系翻拍原版照片所得,该翻拍的照片没有显示原版照片的全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9幅图片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人民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对军事博物馆的涉案行为提出具体主张,本院对军事博物馆的涉案行为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出版、发行的《抗美援朝战争》一书中使用涉案九幅摄影作品;

二、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孟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人民出版社负担);

三、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五千四百元,赔偿孟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五、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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