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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榜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燕商场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华支行)与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石油公司)、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船务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龙华支行诉称:1997年7月2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华海支行(以上简称农行华海支行)向昌盛石油公司贷款300万元,昌盛石油公司以上朗X号油轮、昌盛船务公司以昌盛X号油轮为此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于1997年12月5日转为中期贷款。1998年9月2日,昌盛石油公司向农行华海支行申请办理了三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昌盛船务公司以晨光X号油轮对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昌盛船务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到期后造成银行垫付1200万元,农行华海支行依据有关规定将其转为逾期贷款。农行华海支行1999年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农行华海支行的业务由农行龙华支行承接。请求判令被告昌盛石油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确认昌盛船务公司以昌盛X号、上朗X号油轮分别为昌盛石油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1200万元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对昌盛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昌盛石油公司辨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四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应属无效。银行将承兑汇票1200万元自动转为贷款处理,答辩人接受转为贷款处理的做法,但答辩人并不了解有关规定的内容,对利率、还款期限等有疑异。

被告昌盛船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简称农行房地产部)与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琼农银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农行房地产部向昌盛石油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7月29日至1996年10月29日,贷款月利率8.91‰,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1996年8月18日,农行房地产部将300万元转入昌盛石油公司帐户。贷款到期,昌盛石油公司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借贷双方又于1996年10月29日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昌盛石油公司于1996年7月29日按琼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应于1996年10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经协商同意延期到1997年1月29日偿还。1996年11月19日,昌盛石油公司再次向农行房地产部提出申请,延期贷款期限三个月。1997年8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农行房地产部改建为农行华海支行,其业务由农行华海支行接管。1997年11月25日,昌盛石油公司提出申请划转贷款报告,申请将1996年11月19日所借的短期贷款转为三年中期贷款。在昌盛石油公司支付清全部利息的情况下,农行华海支行同意将该笔贷款转为中期贷款。于是,农行华海支行与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琼农银抵借字97第X号。该合同将原300万元短期贷款转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5日至2000年12月4日,约定贷款月利率8.58‰,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昌盛石油公司以上朗X号油轮、昌盛船务公司以昌盛X号油轮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1997年12月16日,船舶登记机关海口港务监督和三亚港务监督已就上朗X号油轮、昌盛X号油轮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1998年9月2日,昌盛石油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承兑银行农行华海支行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98(011)、98(012)、98(013),汇票号码:VIV(略)、VIV(略)、VIV(略),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三份汇票签发日期均为1998年9月2日,到期日期1999年3月2日。协议明确汇票经承兑银行承兑,承兑申请人愿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并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在1998年9月2日,农行华海支行与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农银抵借字98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合同均约定贷款种类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用途为购买柴油,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1998年9月2日至1999年3月2日,逾期贷款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抵押人昌盛船务公司愿以晨光X号油轮作为借款抵押。晨光X号船舶登记机关芜湖长江港航监督局铜陵处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承兑汇票开出后,农行华海支行于1999年2月26日、3月10日、3月26日三次垫付票款,合计1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昌盛石油公司未交付票款,农行华海支行依约从昌盛石油公司帐户扣划保证金300万元,抵付票款。其余票款1200万元昌盛石油公司未交付。对昌盛石油公司未付票款,农行华海支行依约转为逾期贷款。1999年5月,农行华海支行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农行华海支行的业务由农行龙华支行承接。1999年10月20日,农行龙华支行向昌盛石油公司发出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农银抵借字98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已于1999年3月2日到期,分别欠款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及利息未按期清偿,已构成违约,并要求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昌盛石油公司签收并盖章。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借款借据、抵押担保中期借款合同、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借方凭证及相应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付息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文件、利息计算清单、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昌盛石油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昌盛石油公司支付了贷款300万元,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被告经协商将该笔贷款转为中期贷款,继而原告与被告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签订了300万元短期贷款转为三年期中期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昌盛石油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昌盛石油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朗X号船舶、昌盛船务公司以其所有昌盛X号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告对上述船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相应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亦是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其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出承兑汇票,并已承兑付款。承兑汇票到期,昌盛石油公司未交付票款,除以保证金抵付票款300万元外,其余票款1200万元未交付。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未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该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承兑汇票到期后,昌盛石油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昌盛石油公司应偿付所欠承兑汇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昌盛船务公司以其所有的晨光X号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告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符某合同签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1998年12月7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调整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以后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逾期利息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原农行房地产部改建为农行华海支行,后农行华海支行变更名称为农行龙华支行,其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原告农行龙华支行承继。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及欠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昌盛石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及欠款合计1500万元及其利息(应付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2月5日至1998年3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8‰计算,1998年3月25日至2000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三年期利率标准上浮10%计算;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3月3日起至2000年12月4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2000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昌盛石油公司已付的利息从其应付利息中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确认被告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与原告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昌盛石油公司的上朗X号船舶、昌盛船务公司的昌盛X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王贵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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