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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特约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工程介绍费纠纷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7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特约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嘉陵大厦X楼A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新基空调有限公司主管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因工程介绍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红及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协议上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名,没有盖公章,但在原告的努力促成之下,被告与新温泉大酒店最终达成维修保养合同,被告亦为此以招待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3300元做为介绍费,该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已予以追认。故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因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没有节省材料,原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省材料分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100元,因其未在法庭通知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其诉请予以驳回。由于原告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招待费3300元,尚欠1700元未收到,而此款实际上是原告依约应得的介绍工程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承担未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律后果。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特约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尚欠的报酬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海南特约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1997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介绍费协议因签约主体的不适格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在介绍工程时为新温泉大酒店职工,没有取得经纪人资格,故其取得中介费不合法,其签订具有中介性质的工程介绍费协议因签约主体的不适格应属无效,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显属错判;(二)因无效协议所得资金,应当返还。鉴于《经纪人管理办法》对中介服务管理有严格规定,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人资格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被上诉人在无权签订协议,且无权取得中介费的情况下拿到了中介费。依据《民法通则》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所得中介费;(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交反诉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于2000年12月5日已交反诉费,由于原审法院内部财务衔接问题,误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没交上诉费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合情合理。根据《合同法》第37条、第42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并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付出不少的努力和艰辛,并付出不少的费用,最终促成上诉人与新温泉国际大酒店签订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合同。上诉人又分别于1998年8月27日、12月17日分别以招待费的形式共计支付1000元给被上诉人,这是上诉人对双方协议的追认,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按照《合同法》第426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三)在维修、保养空调的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参与,运用以往的经验和技术,对原有的两个旧油过滤器进行清洗和处理,使这两个旧油过滤器再次使用,节省材料款共计5000元,有节省下来的材料为证,并有当时在施工现场的证人作某;(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于1996年认识并成为好朋友,1998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一时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以招待费形式借300元给被上诉人。1998年8月,被上诉人在义龙路口开空调制冷维修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空调配件后,以2100元的卖给新温国际大酒店,上诉人于1998年8月17日以招待费的形式开现金支票1800给被上诉人。1998年11月5日给被上诉人的500元现金支票是上诉人请客户和被上诉人的吃饭钱,而且支票上也写明是招待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对协议中节省的材料和该两笔款项的确认,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原系海南新温泉大酒店的空调领班,1997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海南特约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若接到新温泉大酒店中央空调维修工程(以合同签订有效),则支付陈某工程介绍费伍仟元整,在工程维修中节省的材料按合同定价五五分成”。该协议上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签名。协议签订后,经过被上诉人的努力协调,上诉人于1998年5月21日与海南新温泉大酒店签订了二台美产开利19xL主机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上诉人代购或自购),对维修事项内容保修期6个月,上诉人列出维修工程材料的报价单,其中,油过滤器2个,单价2200元,阀垫2张,单价300元等。上诉人在签约前后,分别于1998年5月19日、8月14日、8月27日、11月5日、12月17日以招待费的形式支付了300元、1800元、500元、500元、500元合计3600元人民币给被上诉人。

另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并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交纳了反诉费5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放弃反诉请求,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的3600元。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若接到新温泉大酒店中央空调维修工程,则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介绍费5000元,在工程维修中节省的材料按合同定价五五分成。该合同签订直至1998年5月上诉人与海南新温泉大酒店签订空调主机维修保养合同以来,被上诉人系海南新温泉大酒店的空调领班,作为本单位的职员,其不具备居间人的身份,其以介绍工程为名收取的介绍费,实为回扣,其作为海南温泉大酒店的职员以本酒店介绍工程为名收取回扣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加之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节省材料按合同定价五五分成的约定损害了海南新温泉大酒店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协议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3600元本应返还给上诉人,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放弃反诉请求,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的36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1998年5月19日以招待费形式付给其的300元系借款,同年8月17日的1800元的付款系空调配件款,并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海南特约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共计55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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