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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81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诉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印刷厂)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罗轶,被告理工大学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马建、彭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诉称:我们共同为方正世纪RIP(又称方正(略))软件的著作权人。2002年11月,我们发现理工大学印刷厂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使用方正世纪RIP软件和我们享有著作权的方正飞腾软件用于商业性服务,所使用的上述软件共七套,行为侵权,故起诉要求理工大学印刷厂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9500元。

原告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方正世纪RIP正版软件包装外盒;2、方正世纪RIP软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3、方正飞腾软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2、何燕龙的情况说明;

第三组证据:1、北大方正与北京公交印刷厂、师范大学印刷厂、中国水利报社签订的销售正版合同和出库单;2、北大方正与咸阳锐普关于产品OEM的协议;3、公证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

被告理工大学印刷厂辩称: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起诉主体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北大方正软件上标注的著作权人是北大方正集团和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而起诉书中第二原告是红楼计算机研究所,主体不一致,因此红楼研究所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事实是我厂与个人签订协议书,由我厂向其提供经营场所、工商税务日常服务,本案中涉嫌侵权的软件是安装在个人的计算机内,法院所查封、扣押的计算机也是个人的财产,与我厂无关。原告主张我厂非法安装七套侵权软件,承包人已合法购买了三套软件。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我厂经营场所的四台计算机中安装了方正世纪RIP(又称方正(略))软件,原告诉称安装的其他软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侵权的四台计算机中,只有一台安装的方正世纪RIP(又称方正(略))软件使用不恰当。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次的不恰当使用情况较轻微,并且在原告提出后我厂立即停止使用,并购买了五套正版软件,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理工大学印刷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我厂与何燕龙的承包协议书;2、何燕龙购买三套RIP及飞腾软件的图片;3、何燕龙购买正版软件的凭证,向金山公司购买正版软件的凭证和北大方正公司颁发的牌匾。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8年10月29日方正公司和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所研究开发的方正世纪RIP1.5和多文种排版软件方正飞腾3.0进行了技术成果鉴定,方正世纪RIP于1995年11月由北大方正技术研究院立项开发,1997年6月1日推出第一个版本--(略).0,于1998年5月4日正式推出(略).5版本,命名为方正世纪RIP。在方正世纪RIP2.1正版软件包装外盒上标注了版权所有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7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本案原告红楼研究所)。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3年3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理工大学印刷厂照排中心的4台电脑所载软件进行证据保全,其中3台机器安装了方正(略).0软件,1台机器安装(略).1软件,key号均为(略),均无lock号,每台机器与不同型号的照排机相连接。公证费1500元,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和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可证明此事实。

三、在庭审过程中,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提供了何燕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3年3月28日下午,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到我公司来检查,现场检查到正在运行使用中的方正(略)软件7套、飞腾软件1套,上述软件属于未经方正公司授权的侵权软件产品”。对此,理工大学印刷厂除对何燕龙签名外其他内容未予认可。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2年7月10日,理工大学印刷厂(甲方)与何燕龙(乙方)就联合成立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激光照排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一年,从2002年7月10日起到2003年7月10日,经营方式为激光照排中心系理工大学印刷厂的一个部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理成本,债权债务自负。业务受甲方生产科监督,财务受甲方财务科监督。乙方每年上交管理费8万元整。生产经营场所在理工大学院内。甲方负责行业性和工商税务等日常服务,对乙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指导。另被告在经营期间曾获得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示范用户牌匾。被告的证据1、11可证明此事实。

五、本案二原告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可证明此事实。

六、2002年10月28日,何燕龙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RIP2.1软件一套,价格4万元,同时获赠送一套同样的软件。2002年12月10日,何燕龙从方正电子定购方正软件飞腾4.0(第二版)升级产品一套。2003年4月9日,咸阳锐普网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何燕龙(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购买方正世纪RIP2.3版for咸阳锐普(略)五套,价格7.5万元。被告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缺乏关联性,被告的证据2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作为方正RIP2.0和2.1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理工大学印刷厂未经许可,在其商业经营中使用了共计4套方正RIP2.0软件和2.1软件,行为构成侵权,故该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厂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按7套侵权软件为依据要求该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理工大学印刷厂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提出的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停止使用涉案侵权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不履行此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计算机世界》上,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十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零五元和财产保全费三千零六十八元,合计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二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理工大学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延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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