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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丙与何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X镇X路X巷X号,系原告之姐。

被告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戊(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婚生男孩何某丙欢,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大姐何某丙云8000元、二姐何某丙梅5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丙与被告何某戊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丙欢由原告何某丙抚养成年,原告何某丙不要求被告何某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戊有探视何某丙欢的权利,原告何某丙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欠被告何某戊大姐何某丙云8000元、二姐何某丙梅5000元共计1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何某丙愿意将自己承担的6500元给付被告何某戊,由被告何某戊全某负责偿还共同债务;

四、原告何某丙支付被告何某戊经济帮助费8500元;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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