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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刘某庚等13人与(略)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己,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庚,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辛,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壬,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癸,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一,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二,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三,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男,汉族,农民,住宜章县X村。

上列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庚,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委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丁、刘某庚等13人与(略)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丁、刘某庚等13人以其与被告宜章县X村委会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刘某丁、刘某庚等13人以其与被告宜章县X村委会自行和解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一、刘某某二、刘某某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一、刘某某二、刘某某三负担。

审判长邓国军

审判员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松林

附:相关法律规定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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