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行署驻海口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芳,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因种植协议履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29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贺某某的反诉与钟某某的本诉没有牵连,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反请求,因此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贺某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故裁定:驳回贺某某的反诉。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诉讼过程。2000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种植圣女果(小西红柿)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投资包括种子在内共(略)元;被上诉人作为种植方,须将所产的圣女果交由上诉人以每斤0.75至0.60元不等的价格全部收购;上诉人的投资款由被上诉人分两次清偿,第一次为2001年2月7日前为(略)元,余款为收果尾期付清;并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擅自销售,以每斤2元计赔付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但被上诉人见利忘义,肆意毁约,擅自销售,上诉人与其交涉,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先清5000元种子款,保证上诉人能以约定价收回圣女果,否则以每斤2元计赔。但被上诉人仍拒绝上诉人回购圣女果。上诉人迫不得已通知运货司机将该车圣女果运至北京交由上诉人的女婿处置。2001年3月8日,被上诉人以财产侵权起诉上诉人。上诉人针对本诉提起反诉。2001年4月3日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通知上诉人交纳反诉费。上诉人已交纳(略)元反诉费。2001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再次开庭,在法院调查阶段驳回上诉人反诉的起诉。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反诉具备了一般诉的基本条件,也具备了反诉应具备的特殊条件,反诉与本诉有着不可分割的事实关系,原审应基于诉的理由上的牵连关系,合并审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上诉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的本诉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叙述的"事实"不是事实。200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种植圣女果(小西红柿)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在昌江县红田农场一队联系了十几位职工为种植户落实种植面积,但上诉人自签约后,屡屡违约,使协议无法履行,也没有必要和可能履行。二、关于"保证书"的来龙去脉。被上诉人购销的圣女果,没有一斤是上诉人投资的地上所长的,与上诉人没有半点关联。2001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在昌江县X乡X村收了一车共(略)市斤的圣女果,后来得知上诉人扣下该车圣女果,便与上诉人交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下"保证书"才将该车圣女果归还,这就是该保证书的由来。但被上诉人写下后,上诉人仍未归还该车货款。三、上诉人精心设计侵权陷井。四、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在诉的理由上有牵连,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有可能抵消、吞并本诉或使本诉失去作用。原审法院在已经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并通知上诉人交纳反诉费,而上诉人已交纳反诉费的情况下,又驳回上诉人的反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290-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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